(2017)鲁032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广选与吕飞、李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选,吕飞,李训峰,闫红光,吕昌滨,吕允国,刘福,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537号原告:张广选,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飞,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李训峰,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闫红光,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吕昌滨,男,1957年5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吕允国,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刘福,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张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正吉,经理。原告张广选与被告吕飞、被告李训峰、被告闫红光、被告吕昌滨、被告吕允国、被告刘福、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被告李训峰、被告吕昌滨、被告吕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飞、被告闫红光、被告刘福、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359元,赔偿经济损失96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吕飞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施工的桓台橡树湾玫瑰城工地吕飞项目部供砖,截止到2014年7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砖款55359元,由李训峰、闫红光签字的收料单为证。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吕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训峰辩称,被告吕飞借用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了橡树玫瑰城9号、10号、14号、15号楼的工程,被告吕飞是工程的施工人。被告李训峰是被告吕飞雇佣的工作人员,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从事施工员的工作,被告李训峰曾经去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了几次章,工地工人因工资拖欠的问题上访时,被告李训峰还曾去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过上访的工人。购买砖的买卖合同应该是工地的材料员耿文斌和原告去谈的,砖送到工地后,有工地保管人员吕昌滨首先进行清点,然后卸砖,吕昌滨开具一式三联的收料单,一联给财务,一联给原告,一联由材料员保管,单据上要有在工地工作的二至三人签字证实材料已进入工地。保管员将其保管的一联单据也会上交财务,原告拿着其中一联收料单再找财务进行结算,所有财务开支都得有吕飞的签字。被告只是吕飞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不清楚具体欠款问题,不承担付款责任,该款应由被告吕飞支付。被告闫红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吕昌滨辩称,同意被告李训峰的辩称意见。补充意见: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受被告吕飞雇佣在橡树玫瑰城的工地从事保管工作。三联单的底联暂时由被告吕昌滨保存,该本单据使用完毕后直接交给财务。在工地的时候负责收料工作,收料后一般是被告吕昌滨开具单据,如果吕昌滨不在工地的话就有现场施工人员让工地的其他工人,如吕允国、刘福等清点收料开具单据。被告只是吕飞雇佣的工作人员,具体欠款问题被告不清楚,不承担付款责任,该款应由被告吕飞偿还。被告吕允国辩称,同意被告李训峰的辩称意见。补充意见:自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3日受吕飞雇佣在橡树玫瑰城的工地工作,因为保管吕昌滨有事不在工地,被告吕允国接受被告李训峰的安排收了一部分料,并在收料单上签字。被告只是吕飞雇佣的工作人员,具体欠款问题被告不清楚,不承担付款责任,该款应由被告吕飞偿还。被告刘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吕飞施工了橡树玫瑰城9号、10号、14号、15号楼的工程,被告吕飞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其雇佣宋丙喜、耿文斌、被告李训峰、被告吕昌滨、被告吕允国、被告刘福、被告闫红光从事材料员、施工和保管工作。2013年原告为他人送砖期间,被告吕飞雇佣的工作人员耿文斌找到原告,与原告约定了各类砖的价格,并由原告将砖送往工地。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原告送砖明细如下: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异性小红砖6600块,单价0.38元/块;异形多孔红砖8300块,单价0.48元/块。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异形小红砖19400块,单价0.38元/块;异形多孔红砖8400块,单价0.48元/块。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异形小红砖36300块,单价0.37元/块;模一型红砖3200块,单价0.68元/块;模三型红砖9000块,单价0.46元/块。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异形小红砖6400块,单价0.37元/块;标砖24000元,单价0.31元/块;模一型红砖9600块,单价0.68元/块;模三型红砖3000块,单价0.46元/块。并有被告吕昌滨、闫红光、宋丙喜、刘福、吕允国、李训峰在收料单上签名。以上合计砖款55359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款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购买方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款项,故自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起,即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9日,共计三年,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经济损失为96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广选提交的收料单,被告吕昌滨、吕允国提交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耿文斌作为被告吕飞雇员,其与原告就买卖砖达成的协议,是履行工作职务,因该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被告吕飞作为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吕飞是涉案买卖砖合同的购买方,原告与被告吕飞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送砖到工地后,被告吕飞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被告吕飞违约未付砖款,原告享有依法要求被告吕飞支付款项的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诉求被告吕飞支付砖款55359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同时支付。被告吕飞应在收到最后一笔砖时,应同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吕飞与原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因被告违约逾期付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吕飞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吕飞施工了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施工中购买砖所形成的欠款,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吕飞偿还款项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李训峰、闫红光、吕昌滨、吕允国、刘福,但并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告放弃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飞支付原告张广选砖款55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飞支付原告张广选经济损失(计算办法:本金55359元,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广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