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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与高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高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4744号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闽东国际城商务大厦*******室。代表人:郝乃春,律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谭莉莎、杨惠玲,该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祥,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道博律所)诉被告高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官木、林文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博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博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7,34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代理被告与郭东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件采取后付费模式,被告收到赔偿款后按照1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一审判决下发后被告解除或拖延、拒付代理费的,另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向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主持调解,高祥获得赔偿款9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理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高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道博律所与高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高祥(甲方)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道博律所(乙方)代理诉讼,本案采取后付费模式,甲方收到赔偿款后按10%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如有甲方垫付的前期医疗费则该费用不提取律师费;一审判决下发后被告解除或拖延、拒付代理费的,甲方除承担支付代理费的责任外,另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道博律所代理高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郭东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高祥获得赔偿款92,000元,扣除高祥垫付的医疗费6,842元,实际获得赔偿款85,158元。高祥另预付诉讼费1,850元,实际使用676元,尚余1,174元。嗣后,经道博律所向高祥催要所欠委托代理费,高祥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代理费。被告未支付代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结合被告欠款的金额、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等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适当调整,具体标准为1,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祥支付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515元,扣除尚余的诉讼费余额1,174元,实际还应支付7,34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祥支付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9元,由被告高祥负担。此款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已预交,被告高祥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玮人民陪审员  杨官木人民陪审员  林文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