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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白永维与孙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永维,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3执异36号案外人:孙瑞,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现住河北省黄骅市。案外人:宁元元,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现住河北省黄骅市。申请人:白永维,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职员,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超,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系白永维同事)被申请人:孙波,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洪双,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同孙波系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白永维与被申请(保全)人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孙瑞、宁元元于2017年7月31日就本院作出的(2017)冀0983执保31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被申请人孙波名下的位于黄骅市迎宾大街中心路新华小区3-2-401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孙瑞、宁元元,申请人白永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超,被申请人孙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洪双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听证审查终结。案外人孙瑞、宁元元称,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83执保3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孙波名下位于河北省黄骅市中心路新华小区3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一套,该套楼房案外人在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已全款购买,并有不动产登记中心变更至案外人名下,且案外人已实际入住,申请人白永维再对该套楼房申请保全已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中止(2017)冀0983执保31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套楼房的查封。申请人白永维称,孙波与孙瑞、宁元元的买卖合同有效,但孙瑞、宁元元提供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买卖合同的内容。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孙瑞、宁元元虽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但保全时房屋还登记在孙波名下,根据强制公示原则,物权未发生变动的房屋仍归孙波所有,应驳回孙瑞、宁元元的执行异议申请。被申请人孙波称,被申请人因病重,没钱治疗无奈才卖房,和宁元元、孙瑞买卖房屋事实被申请人都承认,且双方手续已办、费用已交、户名已改,只等拿本。本院查明,原告白永维与被告秦景瑞、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白永维于2017年7月17日申请对被告孙波(借款担保人)名下位于黄骅市迎宾大街中心路××室楼房一套进行诉讼保全,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冀0983执保31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孙波名下位于黄骅市迎宾大街中心路××室(证号:121270)房产一套。二、查封期三年。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已于2017年7月18日送达黄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另查明,2017年6月3日,孙瑞、宁元元通过中介所郭兰介绍与孙波、臧洪双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波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座落于黄骅市迎宾大街中心路××室卖给孙瑞、宁元元。该楼房建筑面积166.17平方米,其中包括共有均摊面积16.21平方米、储藏室(车库)面积22.33平方米。双方确定价格10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孙瑞、宁元元付款100000元,并向郭兰付服务佣金5100元,2017年6月8日付款230000元,2017年6月14日付款270000元,孙波用本次收款偿还中国银行黄骅支行贷款,解除该房屋抵押权,并配合孙瑞、宁元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将房屋钥匙、车库钥匙等全部交于孙瑞、宁元元,在房屋钥匙等交接之前所涉房屋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孙波、臧洪双负责。交接之后所涉房屋问题由孙瑞、宁元元负责。付清尾款400000元时间为孙波、臧洪双将房产权过户至孙瑞、宁元元名下。2017年7月12日买卖双方在黄骅市地方税务局交清了全部税款,黄骅市衡信房屋测绘有限公司制作了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图中产权主为孙瑞、宁元元。2017年7月17日孙瑞付清了尾款400000元,黄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孙瑞发出了受理通知书,等待领证。再查明,孙瑞、宁元元于2017年6月中旬入住黄骅市迎宾大街中心路××室。孙瑞、宁元元为主张对黄骅市中心路新华小区3号楼2单元401室的所有权,提供了下列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孙波、臧洪双收款收据4张;服务佣金收据一张;评估费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平米测绘图一张;黄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除平面测绘图外全部系原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孙瑞、宁元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收据、中介服务费收据、评估费收据、完税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房屋平面测绘图、黄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并具有排除执行性。案外人孙瑞、宁元元请求依法中止(2017)冀0983执保31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7)冀0983执保31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刘志政审判员  刘金月审判员  郭庆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