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念玲与刘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念玲,刘建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279号原告:李念玲,女,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刘建永,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李念玲诉被告刘建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念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念玲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刘建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15‰,并以自有商品房一套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建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李念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户口信息登记表一份;3、2012年2月12日借条一份。被告刘建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2日,被告刘建永向原告李念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借款人刘建永借李念玲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使用期壹年十二月正,月息1分5厘,抵押物借款人位于人民××头鸿福花园××楼××单元××楼西××商品房××套118平,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把房所有权归被借款人所有。2012年2月12日借款人:刘建永(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建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8%计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永向原告李念玲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李念玲要求被告刘建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永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息15‰,系双方自愿约定,被告刘建永应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念玲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泽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