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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锡基恩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SOHSUAYLAN,锡基恩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SOHSUAYLAN,GIGI,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新加坡国籍,住TelokBlangahHeightsBLK。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寻,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基恩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HARSHKOPPULA,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唯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SOHSUAYLAN,GIGI因与被上诉人锡基恩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SOHSUAYLAN,GIGI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服务报酬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9,448.3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服务报酬所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本案所支出的翻译费2,1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书面约定报酬为7,500元/天,被上诉人回函承认上诉人为其服务28天。被上诉人虽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仍拖欠上诉人服务报酬159,448.30元。锡基恩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了报酬计算方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SOHSUAYLAN,GIGI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报酬159,448.3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报酬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翻译费2,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咨询、发明和保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顾问和独立承包商,由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5月28日起,应该持续至2012年6月1日。顾问报酬为税后人民币30,000元/月(另加交通,酒店&用餐,以正式发票为凭证);预计起始日期:2012年5月28日,预计结束日期2012年6月1日。延期选项:可延期。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累计为被告提供服务28天,为此被告于2012年7月6日支付原告服务报酬30,000元,同年8月7日支付原告服务报酬8,520.70元,另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原告报销费14,219元。原告为索讨服务报酬曾多次电邮被告方,并委托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吴迪律师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被告为此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陈克律师于2014年1月14日回函表示原告税后月收入30,000元,原告为被告服务28天,为此被告于2012年7月6日支付原告服务报酬30,000元,同年8月7日支付原告服务报酬8,520.70元,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原告报销费14,219元,并不拖欠原告报酬,且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过任何修订协议,故不存在拖欠原告服务报酬的情况。原告故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法院,原告为诉讼支付2,100元翻译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服务合同对支付报酬时间并未约定,原告在2012年7月13日为被告结束服务后,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服务报酬,该行为可视作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现原告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法院,法院据此认可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成立。本案原告作为按7,500元/天计算服务报酬的主张,理应提供相关证据,然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能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咨询、发明和保密协议》明确约定:报酬为税后人民币30,000元/月(另加交通,酒店&用餐,以正式发票为凭证),故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服务报酬为30,000元/月,鉴于原告为被告服务28天,按每月21.75天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8,620.70元。被告业已总计支付了38,520.70元,尚欠原告100元,对此被告应予支付完毕,并酌情承担该款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损失,利率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考虑到原告翻译费用系诉讼中为原、被告电邮往来所作的中文翻译,该翻译件为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过原告服务费用7,500元/天计算,鉴于法院未支持该主张,故该翻译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锡基恩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SOHSUAYLAN,GIGI服务报酬100元;二、被告锡基恩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OHSUAYLAN,GIGI利息损失(以1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SOHSUAYLAN,GIGI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咨询、发明和保密协议》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协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所应获得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及上诉人实际提供劳务情况,对上诉人应获报酬进行了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主张其提供劳务应按7,500元/天计算报酬,但其并未提供双方书面合意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双方之间的书面协议。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佐证其主张,也未陈述充分合理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1元,由上诉人SOHSUAYLAN,GIGI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