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7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琳与张杰、郜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张杰,郜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27295号原告:张琳,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忠,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静,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原告张琳与被告张杰、郜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本市宝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要求支付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1980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迁出系争房屋户籍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要求支付至全部户口迁出之日止,按照每日5000元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606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该转让价款未包括装修、装饰等固定设施、设备,双方同意补偿标的作价250万元。故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共需支付房价款856万元。上述合同系被告委托他人签订,并持有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6万元、购房款190万元、140万元,共计396万元,还缴纳了契税210,300元,并缴纳了中介费用12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验收,并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如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逾期迁出户籍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张杰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从合同和补充合同来看,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06万元,但附件二中约定了房款中是包含了设备和装修费用,而补充协议又再次对房内的设施、装修费用进行了约定,明显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系争房屋本来是被告张杰向案外人沈凌宇所在公司借款,而抵押给该公司指定人员杜志扬的,房屋仅仅是用于抵押借款,不是以转让为目的的。原公证授权仅仅是按照沈凌宇、杜志扬所在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原授权的范围也不包括对房产进行合价,系争房屋被转让时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也没有协商转让的价款,系争房屋市场价值应在1500万元左右,被告至今也未收到房屋转让的款项。系争房屋的转让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严重侵害了两被告的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是无效的,原合同约定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也是没有约束力的。并且系争房屋已经被第三方人民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涉案方案也无履行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向沈凌宇或杜志扬交付的款项,如果属实,应由原告另行向收款方追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杰的另案债务,系争房屋上现设有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的司法查封,在系争房屋上的司法查封未解除的情况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审 判 员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