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静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静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室501室-37。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静波,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搏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静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1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浩搏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浩搏房地产公司与吴静波在《合同解除与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争议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约定地点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移送至浩搏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吴静波对于浩搏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吴静波据《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浩搏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浩搏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吴静波(丁方)等签订的《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不动产所在地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该《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书》涉及的不动产金方商贸大厦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浩搏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林生审判员 耿燕军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