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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执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桂东县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振兴、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东县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振兴,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执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桂东县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学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振兴。被执行人:朱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桂东县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振兴、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朱振兴、朱军现有财产不宜处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学审判员 彭湘华审判员 陈春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