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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执异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乃义、马奎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乃义,马奎昌,马明丽,周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4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乃义,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马奎昌,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马明丽,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申请执行人:周惠萍,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奎昌、马明丽、周惠萍与被执行人杨乃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乃义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杨乃义称:对本院决定其应向马奎昌、马明丽、周惠萍支付迟延履行金21000元提出异议。要求本院给其一个合理解释。本院查明:2014年5月4日,本院对马奎昌、马明丽、周惠萍诉杨乃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绍诸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一、马奎昌与杨乃义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马奎昌、马明丽、周惠萍应返还杨乃义相关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计750565.6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杨乃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马村、现用地面积为148.14平方米,在以马奎昌名义审批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一幢及相应的地上附着物(下称涉案房屋)一并腾退、移交给马奎昌、马明丽、周惠萍。该判决于2014年6月5日生效。2014年7月9日、24日,马奎昌一方向本院分别交入执行款500377.69元和250188元,合计750565.69元;而杨乃义未自动履行腾退、移交涉案房屋的义务(履行义务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7月20日)。2014年9月28日,经马奎昌、马明丽、周惠萍申请,本院以(2014)绍诸执民字第5237号立案执行。2015年9月22日,因杨乃义下落不明等原因,本院中止对该案的执行。2016年4月18日,本院查找到杨乃义下落,并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同年4月26日,因杨乃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配合腾房,本院提前对其解除司法拘留。至2016年5月9日,杨乃义腾退、移交涉案房屋完毕。其间,马奎昌要求本院向杨乃义执行迟延履行金。2016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绍诸执民字第5237号执行决定书,要求杨乃义向马奎昌、马明丽、周惠萍支付迟延履行金21000元(参照诸暨市同类同地段房租标准)。杨乃义对此提出异议。为确定杨乃义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9日),马奎昌、马明丽、周惠萍对涉案房屋可得的租金损失,本院委托绍兴天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7月5日,该公司作出绍天恒评报字(2017)第736号《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迟延履行期间,涉案房屋的租赁费为22000元。上述事实,由(2014)绍诸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移送表、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执行款票据、拘留及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2014)绍诸执民字第523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相关评估报告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鉴于被执行人杨乃义未按(2014)绍诸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腾退涉案房屋的义务,其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马奎昌、马明丽、周惠萍支付迟延履行金。由于马奎昌、马明丽、周惠萍未能提供其已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可根据涉案房屋在杨乃义迟延履行期间可得的租金损失,酌情确定其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现经评估,迟延履行期间涉案房屋可得租金损失为22000元,以此为基础,结合杨乃义的主观恶意等,可以认定,本院确定杨乃义应支付迟延履行金21000元,数额合理。据此,杨乃义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杨乃义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边粉芳审判员  周海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