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46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玉珍与吴龙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珍,吴龙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820号原告:陈玉珍,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上海市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志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龙妹,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旻洲,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陈玉珍诉被告吴龙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茆志军、被告吴龙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排除妨碍,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为原告与父亲陈银山、母亲苏金云、二哥陈纪南、三哥陈纪林动迁安置所得,原告是原始受配人之一。原告与丈夫狄某1于1983年结婚,婚后因原告父母身体不好,陈玉珍与狄某1经常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照顾父母,直至1994年因父母病情加重需要雇佣保姆照顾,陈玉珍与丈夫才搬离系争房屋。1996年3月,陈玉珍户籍迁入梅园三村房屋内。原告父母于1997年、1998年相继去世。2010年4月,陈纪林与被告吴龙妹结婚。2015年4月,陈纪林去世。2016年9月,物业管理部门指定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原告因无房居住,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入住系争房屋均遭拒。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梅园三村房屋)系原告丈夫狄某1父母的私房动迁安置取得,房屋取得时间为1983年,因婚前狄某1房屋已拆迁安置,故陈玉珍仍随父母享受系争房屋的安置。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被安置人,当然享有居住使用权,且原告未享受过其他福利性分房。被告虽已成为承租人,但也不能否认原告的居住使用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龙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居住在梅园三村房屋二十多年,该房屋系其福利分房。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也从未提出过居住要求,故在系争房屋内原告没有居住权益。而被告及其家人一直受配居住在系争房屋,房屋居住条件差,也无法让原告入住。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玉珍的父亲陈银山与母亲苏金云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陈纪乘、陈纪南、陈珍宝、陈纪林、陈玉珍。1987年,因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房屋动迁安置,陈银山、苏金云及其子女分别安置取得系争房屋等三套房屋。系争房屋的房屋调配报批单显示:填表日期1987年6月17日,家庭成员登记为陈银山(户主)、苏金云、陈纪南、陈纪林、陈玉珍。陈银山于1998年去世,苏金云于1997年去世。2010年陈纪林与被告吴龙妹结婚。2015年4月,陈纪林去世。2015年7月,陈玉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该案审理中,本院至上海申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梅园三村房屋租用公房凭证上虽然显示陈玉珍为家庭主要成员,但仅反映办理该公房凭证时,陈玉珍为家庭成员,不能反映陈玉珍为该房屋动迁时的被安置人员;因年代久远,梅园三村房屋的动迁安置材料现已无法提供。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6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系争房屋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在新的承租人尚未确定前,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居住权不属于民事纠纷审理范围,故裁定驳回陈玉珍的起诉。2017年5月31日,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向陈玉珍、陈纪南发送通知,告知因该房屋原租赁户名陈纪林过世,2016年9月1日由该公司指定租赁户名为吴龙妹。另查明,原告陈玉珍与案外人狄某1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狄某2。1984年9月4日形成的梅园三村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显示,该房屋的配房原因为动迁,该房屋的家庭主要成员登记为狄义照(狄某1之父)、葛凤金(狄某1之母)、狄志庆(狄某1之妹)、狄某1、陈玉珍。1996年3月,原告的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入梅园三村房屋。2005年1月,狄志庆、狄某2与上海船厂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梅园三村房屋购买为产权房。购房时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房屋承租人狄某1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该房屋,确定为二人所有或共同共有,共有人为狄志庆、狄某2,共有份额各50%,并保证老年人葛凤金的居住权利。原告陈玉珍作为同住成年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07年6月,梅园三村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葛凤金、狄志庆、狄某2。本案审理中,证人陈纪乘向本院作证称:陈玉珍结婚后,为照顾父母身体,陈玉珍与狄某1经常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父母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玉珍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之一,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虽然原告户籍已迁出系争房屋并在他处居住多年,但原告并未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且原告在1987年作为受配人之一取得系争房屋,其受配时间晚于梅园三村房屋的安置时间,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玉珍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综上,原告诉请排除妨碍、入住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排除被告吴龙妹对原告陈玉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居住妨害,原告陈玉珍有权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吴龙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