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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琪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琪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琪,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中专文化,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颜平,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琪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19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引河里南道水泥设计院门旁,北仓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辅警李某在处置被告人郭琪母亲与他人纠纷过程中,被告人郭琪采用撕扯、推搡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刘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左肘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材料、诊断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琪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