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宋绍顺与宝要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顺,宝要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4民初1353号原告:宋绍顺,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宝要,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绍顺诉被告宝要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绍顺于2017年8月14日以被告宝要已经自行给付修理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绍顺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绍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绍顺负担。代理审判员 伊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希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