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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振方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振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振方,男,193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俊杰,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杨本和。原审第三人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耀昌。原审第三人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耀昌。再审申请人朱振方因房屋拆迁裁决诉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4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振方申请再审称,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房屋面积错误,自搭阁楼应当计算被拆迁面积;申请人户应当享受居住保障补贴,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户在册人数错误;裁决内容缺失,裁决作出时安置用房并未交付,故应当裁决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违法,作出裁决未经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申请人对评估结果持有异议情况下,没有按规定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裁决审理过程中没有对拆迁双方进行过两次调解;裁决提供的安置房源未依法评估,产权不清晰,裁决剥夺了申请人选择回搬安置的权利;评估机构的确定未经合法程序产生及估价报告违法;房屋拆迁许可证延续行为违法,故裁决依据违法;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证据未经核实原件,庭审过程中未总结争议焦点,对申请人的相关申请未予答复,庭审中也未核查出庭人员身份。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也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拆迁行为已经转为征收项目,裁决应当失效。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2007年9月30日,杨浦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朱振方居住的私房纳入拆迁范围。2014年6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街道办事处及拆迁人等在拆迁基地张贴公告,就居民是否愿意拆迁意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条件;被拆迁房屋(包括安置房源)房地产评估时点设定;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与标准等征询意见。2014年6月10日,上述意愿征询事项得到90%以上被拆迁居民同意,拆迁重新启动。朱振方居住的本市景星路XXX弄XXX号XXX室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产权人为朱振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记载的建筑面积为30.8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5人。经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机构核查后认定该户居住困难对象为4人。因拆迁双方在签约期内经过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杨浦房管局依拆迁人申请,在组织双方调解未成情况下,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评估价格、常住户口人数、应得补偿金额,双方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对朱振方的补偿安置符合法律、法规及基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同时,杨浦房管局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对涉案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振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沪房地资{2001}067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朱振方居住的私房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记载,建筑面积为30.8平方米。故杨浦房管局认定被拆房屋面积并无不当;朱振方户经核定居住困难人口为4人,由于该户补偿金额大于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故裁决选择对朱振方户更有利的补偿方式,并无不妥;杨浦房管局作出本案裁决的安置用房为动迁安置房,拆迁人于2016年2月取得安置房源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但在2015年1月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涉案房屋出具了《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朱振方认为杨浦房管局作出裁决时安置房屋尚未交付,依据不足;虽然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规定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但系对行政机关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内部程序性规定,不属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根据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本案裁决审理过程中,朱振方并未对评估报告估价提出异议,故朱振方称在裁决审理过程中杨浦房管局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朱振方提出在裁决过程中必须进行两次调解,无相应法律规定。至于对安置房屋的评估问题,因涉案安置房源系政府定价的动迁配套房,低于市场价,故不需要市场评估。《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故本案裁决以产权房屋调换的形式安置被拆迁人等,并无不当。本案所涉房屋估价机构,由该拆迁基地被拆迁人投票选举产生,并在基地公示,朱振方称估价机构未经合法程序产生,证据不足。至于朱振方主张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违法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所有判决采纳的证据均经法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质证。对于朱振方在庭审中提出的回避申请、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等也予以了答复,法庭审理前,书记员核对出庭当事人身份事项后向审判长汇报出庭人员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法庭是否归纳争议焦点,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朱振方认为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项目问题,原审判决已经充分予以说明,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朱振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振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高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