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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6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绿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颖娟针织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颖娟针织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655号原告:上海绿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戴国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颖娟针织制衣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投资人:周文娟。原告上海绿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颖娟针织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绿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0,754.7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针织类货物,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10,754.7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被告上海颖娟针织制衣厂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针织类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10,754.70元、收款人为原告、用途注明为货款的支票一份,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而无法兑付。同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0,754.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支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偿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其尚欠10,754.70元未付,同时也以开具支票的方式证明对于上述债务的认可,故在被告交付的支票无法承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754.7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颖娟针织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绿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754.70元。如果被告上海颖娟针织制衣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上海颖娟针织制衣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审 判 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