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怀煜与乌鲁木齐新安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乌鲁木齐新安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653号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新疆久印铭正(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新安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新疆白云棉纺厂10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刚,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乌鲁木齐新安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杨鹏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徐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29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方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二巷君悦大厦11楼4室,被告系该大厦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8月20日凌晨,大厦地下车库水泵房内上水管道爆裂,导致我方的大众牌轿车被淹,造成车辆加强板、排挡机构总成等部件损坏,经我方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事故责任应由多方承担、受损车辆多需统一安置等理由拒绝解决。我方无奈将车辆送至新疆天汇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42910元。我方认为被告未能妥善履行物业管理责任,造成我方的财产损失。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乌鲁木齐新安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该房屋的业主;二、我公司已履行了物业管理责任,造成本次事故原因是因我公司购买的阀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阀门爆裂后,我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阀门的经销商承担,而不是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认为应当追加经销商为第三人。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42910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车辆行驶证一份;2016年7月16日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车辆行驶证的无异议;转让协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而且,其也没有否认涉案车辆在2016年8月20日在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君悦大厦地下车库被水淹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照片三张,证明涉案车辆受损现状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关,不认可。本院认为,没有否认涉案车辆在2016年8月20日在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君悦大厦地下车库被水淹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一张;维修施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因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4291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涉案车辆是否是被水淹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车辆维修单位是具备维修资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的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016年4月19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是同住的事实以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付某是君悦大厦11楼4室房屋的业主,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小区维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管理责任以及在阀门断裂后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是否更换大厦的阀门是其职责所在,其不能否认2016年8月20日凌晨地下车库阀门断裂跑水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照片五张;发票一张;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跑水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也与阀门的经销商对赔偿一事进行了沟通,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也与原告主张的赔偿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是为君悦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其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对小区公共设施负有维护和维修义务,其更换的阀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依据其与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向经销商主张权利,与本案审理的财产损害赔偿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君悦大厦11楼4室的业主付某系公婿关系。君悦大厦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8月19日晚,原告将其所有的新A7G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停放在君悦大厦地下停车库。2016年8月20日凌晨因君悦大厦地下停车库水泵房上水管道阀门爆裂跑水造成原告停放在君悦大厦地下停车库的新A7G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被水浸泡,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将车辆送至新疆天汇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42910元。在向被告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29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原告与君悦大厦11楼4室房屋业主付某是公婿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君悦大厦11楼4室房屋业主付某同住的事实。而且,被告系君悦大厦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以其名下向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君悦大厦11楼4室房屋业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291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㈠建筑物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地下车库水泵房上水管道的阀门属于共有设施,被告作为君悦大厦的物业企业,对地下车库水泵房上水管道的阀门负有维修、管理义务。2016年8月20日凌晨君悦大厦地下车库水泵房上水管道的阀门破裂跑水导致原告停放在地下车库的车辆被水淹是事实,因此,被告负有对原告停放在地下车库的车辆被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新A7G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因君悦大厦地下车库水泵房上水管道的阀门破裂跑水被水淹受损以及因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4291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辆受损产生的维修费42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停放在君悦大厦地下车库被水淹是因其购买的阀门质量不合格所致,要求追加阀门经销商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案原告是以侵权之诉提起的诉讼,而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是与其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违约之诉,与本案审理的侵权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据其与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行向违约之诉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新安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受损车辆维修费42910元。以上被告乌鲁木齐新安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崔某某款项42910元,被告乌鲁木齐新安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436.37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新安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436.3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启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