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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行审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鹿城区南郊玉红小吃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鹿城区南郊玉红小吃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53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南郊玉红小吃店,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法派路**号-1。经营者董玉红,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综法处字[2016]第025-04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南郊玉红小吃店履行罚款100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温鹿综法处字[2016]第025-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南郊玉红小吃店,责令被执行人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产生油烟和污水的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2017年5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综法处字[2016]第025-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0000元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