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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阴市澄江镇澄北祥龙石材工具经营部与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澄江镇澄北祥龙石材工具经营部,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561号原告:江阴市澄江镇澄北祥龙石材工具经营部,住所地江阴市君山路208-5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东平,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朋,该经营部员工。被告: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太平路120-1号。法定代表人:沈水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阴市澄江镇澄北祥龙石材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祥龙经营部)与被告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龙经营部诉讼代理人景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佳运公司给付货款45118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祥龙经营部经营各种大理石胶水及相应其他产品,被告佳运公司长期向祥龙公司购买上述产品,至目前为此,佳运公司结欠货款45118元未付,佳运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不能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佳运公司未答辩。原告祥龙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佳运公司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祥龙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提出抗辩。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祥龙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祥龙经营部与被告佳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佳运公司向祥龙经营部购买大理石胶水及相应的其他产品,祥龙经营部根据佳运公司的要求供货,结欠货款一直未付,祥龙公司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8月16日,该佳运公司的材料部经理沈水龙以佳运公司的名义向祥龙经营部出具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确,截止2016年8月16日,应付祥龙经营部货款45188元。因佳运公司拒不付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祥龙经营部与被告佳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佳运公司购得货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所致,佳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从对账之日起计算。原告祥龙经营部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澄江镇澄北祥龙石材工具经营部货款4518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34元,由被告佳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祥龙经营部已预交,佳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祥龙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