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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4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允胜、陈细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允胜,陈细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948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75806B。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新,男,汉族,1990年7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陈允胜,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细平,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允胜、陈细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允胜、陈细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允胜立即偿还宁德农商银行借款本息23043.12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9999.67元及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3043.4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陈细平对陈允胜的前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宁德农商银行与陈允胜、陈细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宁德农商银行在最高贷款本金20000元额度内,对陈允胜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并由陈细平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宁德农商银行向陈允胜发放了20000元贷款,借款皆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1.059875‰,借款期限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然而,贷款发放后,陈允胜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截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本金19999.67元、利息3043.45元,经宁德农商银行多次催讨,陈允胜亦未向宁德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保证人陈细平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陈允胜、陈细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陈允胜(借款人)、陈细平(担保人)与宁德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陈允胜向宁德农商银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宁德农商银行向陈允胜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059875‰。借款后,陈允胜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本金19999.67元、利息3043.4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计划生育婚育节育证明、贷款明细账、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允胜、陈细平与宁德农商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宁德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陈允胜发放贷款20000元后,陈允胜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陈细平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宁德农商银行现要求陈允胜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999.6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细平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并未超过陈细平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陈细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允胜、陈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允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6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3043.45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细平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计188.5元,由被告陈允胜、陈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亦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