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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9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认虎诉张新军、韩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认虎,张新军,韩军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361号原告:王认虎,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现住乡宁县。被告:张新军(又名张喜军),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现住乡宁县。被告:韩军喜,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现住乡宁县。原告王认虎诉被告张新军、韩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认虎、被告韩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认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新军、韩军喜立即向我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张新军由被告韩军喜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新军向我归还本金300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3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针对其主张,原告王认虎向法庭提供借据一张。被告张新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韩军喜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张新军未归还原告王认虎剩余借款20000元及利息。我愿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张新军由被告韩军喜担保,向原告王认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认虎现金伍万元正(50000)利2分张新军2013年8.1号担保人韩军喜”。借款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新军向原告王认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3日,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军向原告王认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韩军喜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王认虎与被告张新军之间的债务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张新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王认虎请求被告张新军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认虎诉请利息是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军喜认可自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王认虎与被告韩军喜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被告韩军喜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新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认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韩军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黎明人民陪审员  潘瑞菊人民陪审员  薛 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连思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