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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江与被告唐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唐小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241号原告周江,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黄东升,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小明,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周江与被告唐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栋升,被告唐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江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伙协议约定分配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小明辩称被告没有将车子过户给我,所以这笔款我也没有支付给被告,已支付押金2500元给被告。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被告自2015年3月起合伙经营位于下湄桥的“厨具用品厂”。2015年9月21日,原告周江(合同甲方)与被告唐小明(合同乙方)又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自2015年3月27日起合作经营厨具商品,与五岭大市场南厨具店铺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为共有,厂里的一切设备包括交通工具2辆电动车、1辆五铃小货车等均为双方共同拥有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经营位于五岭大市场的厨具店铺。2、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散伙协议》,约定1、原、被告解除合作关系,下湄桥二运公司旁的厨具厂全部过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49000元,此厨具厂所有相关的东西及五铃小货车等归被告所有;2、仓库支付600元给原告;3、合作期间的工程款到账后立即分割,双方不得隐瞒;4、10天内付清49000元;5、2015年10月23日前五铃小货车的违章双方共同承担。2017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7)湘1002民初4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散伙协议》有效。3、《散伙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在合伙终止后,经结算,签订《散伙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在10天内向原告支付49000元,被告在支付30000元后,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将车子过户,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起诉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押金2500元,因该押金款未包括在49000元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应将押金条返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江支付欠款19000元。如果被告唐小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唐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