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杰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官艺芬,丁吉全,陈佳,陈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709号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42851925。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平,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源路5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9203221591A。法定代表人:孔腊全,总经理。破产管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峰,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宝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400237。法定代表人:陈佳,执行董事。被告:官艺芬,女,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坤,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治勇,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吉全,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坤,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治勇,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杰,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官艺芬、丁吉全、陈佳、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庆珍、人民陪审员姚西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三华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平,被告官艺芬、丁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火公司、陈佳、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星火公司、官艺芬、丁吉全、陈佳、陈杰对三华公司的债务(债务范围为本金1400000元,期内利息14243.28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5‰计算;复利以14243.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5‰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三华公司因购买铝和机械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人星火公司、官艺芬、丁吉全、陈佳、陈杰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6日,月利率为7.2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止。2016年6月20日该笔贷款出现逾期,且借款人涉诉,原告认为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以致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欠款1414243.28元(其中本金1400000元,利息14243.28元),并从2016年8月3日起收取逾期利息。特起诉来院。被告官艺芬、丁吉全辩称,被告官艺芬、丁吉全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即使二被告应对主债务人即三华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应以管理人确认的金额为限,对之后的罚息和复利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债务人三华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该程序尚未终结,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因此本案应暂时中止审理。如法院要径行判决,应扣除原告在主债务人三华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可分得的清偿额,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火公司、陈佳、陈杰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债权人)与被告星火公司、丁吉全、官艺芬、陈杰、陈佳(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三华公司(债务人)与原告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就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以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为最高本金/敞口限额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本金、敞口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止。2016年1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三华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2、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29‰计息,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结息,每自然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3、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铝和机械;4、借款人应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三华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三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内的部分利息。另查明,2016年5月5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9民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三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金额1415309元,其中本金1400000元、利息15309元。上述债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应当以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范围为限;三、被告官艺芬、丁吉全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2012]民二他字第32号)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申报了债权并经管理人确认,依然有权同时起诉保证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能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无须等待破产程序结束,故本案不应当中止,可以径行判决。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应当以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范围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因此本案原告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不受债务人三华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影响。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以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范围为限,而应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计算依据。三、其余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其余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余被告应作为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三华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三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三华公司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余被告自愿为借款人三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官艺芬、丁吉全、陈佳、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8月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4243.28元;2016年8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14243.28元为基数计算复利,均按月利率10.935‰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3228元,由被告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官艺芬、丁吉全、陈佳、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