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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卓飞聪与杨小武、刘宝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飞聪,杨小武,刘宝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389号原告:卓飞聪,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幸仁涛,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小武,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刘宝,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卓飞聪与被告杨小武、刘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飞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仁涛、被告杨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飞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小武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6日以20万元为基数,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12日以22万元为基数,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4日以22.5万元为基数,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31日以23万元为基数,2016年9月1日起以23.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刘宝对其中23万元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6日以20万元为基数,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12日以22万元为基数,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4日以22.5万元为基数,2016年7月5日起以23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杨小武以可以为原告介绍定南县香格里拉别墅项目市政绿化工程为由,要求原告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3月21日,被告杨小武要原告将上述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转至其妻子刘宝(即本案另一被告)的账户(户名:刘宝,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户名:卓飞聪,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元整打入了被告刘宝的上述账户。后被告杨小武又以介绍费的名义从原告处索取了3.5万元,其中2016年4月27日转了2万元、2016年6月13日转了5千元、2016年7月5日转了5千元,以上3万元全部转到被告刘宝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5千元由原告在2016年9月1日转入被告杨小武的账户(户名:杨小武,账号:62×××73,开户行:广东省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大朗支行)。至此原告共计向两被告支付了23.5万元款项,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却并未成为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且该工程已交由他人进场施工。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23.5万元款项,但两被告均拖延推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小武、刘宝没有合法依据,收取了原告支付的23.5万元款项(其中,原告向被告刘宝的账户中转入了230000元,向被告杨小武的账户中转入了5000元)而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杨小武辩称:我要求原告方如实跟法庭陈述事情的经过。定南县香格里拉别墅项目市政绿化工程的承包人是莫冠东,莫冠东已经打了20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而且去年我还帮原告去找过莫冠东本人,原告当面说了只要找到了莫冠东,此事就与我无关。原告为了拿到定南的工程,通过很多关系来找我帮忙,原告说进场的话就给我500000元的介绍费。我去了定南六次,2016年3月21日原告才与莫冠东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总造价1000多万元。签订合同后第四天原告进场。2016年5月底6月初,因原告人员不足,设计方案有问题,本来莫冠东打算让原告退场,原告叫我过去帮忙他两次协调,原告说会增加工人和技术人员。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做这个工地做到2016年9月,因施工场地其他工程原因开展不了工作面,原告要求莫冠东退回保证金200000元并结算已完成的工程款,莫冠东一直拖到2016年11月底才结算,12月才结算清楚了已完工的工程款,但是没有退回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9月底原告到东莞市虎门镇我的办公室叫我帮他找到莫冠东,2016年11月我与原告到石排镇工地找到了莫冠东,当时原告说:“找到莫冠东后该事与你无关,你的介绍费也没了。”当时我也同意了。其实我也是受害者,莫冠东收了我150000元定南县凤凰国际项目的工程保证金,到现在没有退回给我。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原告要求我退回235000元和要求刘宝对2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有意见,我不退。理由是235000元当中我只用了35000元,还有20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应该交给莫冠东的工程保证金,是原告转到刘宝账上,然后刘宝将200000元转交给莫冠东了。是莫冠东收到了,而且莫冠东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本人,我有莫冠东的证明。35000元是原告给我的介绍费,本来介绍费是500000元,说好进场就给的,但是一直没给我也没有追究。我得的这35000元也不可能退给原告,因为当时在定南我与原告说好了,进场给我500000元介绍费,看在朋友面上变成了300000元,但到目前我只得了35000元介绍费。被告刘宝未提出答辩。原告卓飞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间,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刘宝的账户中转入人民币23000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小武的账户中转入人民币5000元;3、短信记录二份,证明被告杨小武通过短信要求原告将23.5万元转入其指定的账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杨小武、刘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小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莫冠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转到刘宝账上的200000元已经由刘宝转交给莫冠东手上;2、莫冠东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小武也是受害者,莫冠东没有退回自己的中包保证金订金150000元;3、被告刘宝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宝在2016年3月21日转账给莫冠东65000元;4、被告杨小武与原告卓飞聪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杨小武帮助他向莫冠东追讨工程违约金和工程款,工程与被告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卓飞聪对莫冠东的证明、收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莫冠东本人联系不上,无详细身份信息,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原告卓飞聪对被告刘宝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杨小武与原告卓飞聪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被告刘宝确实收到了原告转账的230000元,被告刘宝在2016年3月21日转账给莫冠东6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杨小武以可以为原告介绍定南县香格里拉别墅项目市政绿化工程为由,要求原告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对项目的建设单位表示不清楚,项目的负责人不清楚,业主也不清楚。被告称业主是福建人文辉,文辉有一个房地产公司在定××迎宾路香格里拉大酒店旁边,名称不清楚,承建单位是定南县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是莫冠东(原、被告均表示没有莫冠东的详细身份信息,联系不到,被告杨小武称莫冠东现在茂名市看守所刑事拘留)。2016年2月至3月份,被告刘宝帮莫冠东管理定南香格里拉项目一个多月,后来因为莫冠东没有发工资,就离开了定南。2016年3月21日,被告杨小武要原告将上述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转至其女友刘宝(即本案另一被告)的账户(户名:刘宝,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户名:卓飞聪,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元整打入了被告刘宝的上述账户。之后原告进了场施工了一部份绿化工程。原告支付给被告杨小武介绍费3.5万元,其中2016年4月27日转了2万元、2016年6月13日转了5千元、2016年7月5日转了5千元,以上3万元全部转到被告刘宝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5千元由原告在2016年9月1日转入被告杨小武的账户(户名:杨小武,账号:62×××73,开户行:广东省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大朗支行)。2016年9月份,原告认为莫冠东不是该工程承包人,就要求莫冠东退回工程保证金,但莫冠东说他没有收保证金,钱还在被告刘宝账户上。已经完工的工程人员工资结算了一部份,但没有全部结算。2016年11月份,原告退场后,该项目已经转给其他人员施工。本院认为:被告杨小武介绍原告卓飞聪给莫冠东承包的定南县香格里拉别墅项目市政绿化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了支付介绍费,原告已经进场施工,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卓飞聪要求被告杨小武返还介绍费并由被告刘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卓飞聪支付给莫冠东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是通过当时在帮莫冠东管理定南香格里拉项目的被告刘宝的账户转交,被告刘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如果莫冠东没有收到该款,必然会向被告刘宝主张权利,而原告卓飞聪也应该向莫冠东提出返还要求。原告卓飞聪未提供莫冠东与定南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定南县香格里拉别墅项目市政绿化工程的承包合同,莫冠东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无法提供莫冠东的详细信息,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卓飞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卓飞聪要求被告杨小武返还不当得利2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卓飞聪要求被告刘宝对其中23万元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13元,由原告卓飞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