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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廷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廷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姜廷帅,男,1983年7月4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锦程街道,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于冰,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廷帅故意伤害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于忠秀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姜廷帅及其辩护人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16时30分,在本市汽开区四联大街好事多超市二楼运营部办公室内,被害人李某与该超市经理姜廷帅因返还店铺押金问题产生争执,互相殴打。被告人姜廷帅将李某右眼打伤。经鉴定,李某外伤致睫状体离断(右),睫状体脱离(右),已构成轻伤二级。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廷帅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贾某、武某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廷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姜廷帅赔偿其医疗费143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0元。被告人姜廷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姜廷帅的辩护人认为:姜廷帅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6时许,在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四联大街的“好事多”车城邻里购物中心二楼运营部办公室内,被告人姜廷帅(系该商场运营经理)与原商场业户李某因退还店铺押金和补交电费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又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姜廷帅用拳头殴打了李某的头、面部,致李某右眼受伤。该商场员工贾某报警后,姜廷帅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主动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睫状体离断(右),睫状体脱离(右)已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殴打致伤,产生医疗费143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128.38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11.0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姜廷帅到案的经过。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于2017年1月24日将李某的伤情鉴定结果告知姜廷帅。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姜廷帅对其殴打李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伤情照片证实:李某受伤后在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姜廷帅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7日16时许,在汽开区四联大街好事多超市二楼运营部办公室,一个业户要求商场给他返押金。他已离开商场两个月了,没有进行结算,所以涉及到交滞纳金。运营经理姜廷帅正在给这个业户算滞纳金时,这名业户就从等待区来办公区从姜经理手中抢电费条子。他没抢到就往姜经理脸上打了一拳,然后他俩就互相厮打。我看到那名业户右眼眼角被打破了,姜经理嘴角被打出血了,我就报警了。2、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7日16时许,在好事多超市二楼运营部办公室,一名业户说要看一下电费票据,姜廷帅说电费缴纳完毕才能给他。业户想把票据抢过来,姜廷帅不给,他俩就相互打起来了。那个业户用右拳打在姜廷帅嘴部一下,又打姜廷帅头部。姜廷帅用拳头打这个业户头部和脸多下,这个业户的眼镜被打掉在地上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7日16时许,在四联大街好事多超市二楼办公室,我找姜廷帅要押金。我之前在好事多超市开过店铺,现在不干了。姜廷帅说我之前的电费还没结清,抵押金都不够缴电费的,我俩争吵起来。我上前去拿电费票据,姜廷帅不让。他用右拳打我左脸一下,我也用右拳打他的左脸一下。他站起来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胸前多下,我俩就厮打在一起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廷帅供述证实:2016年9月7日16时许,一李姓业户到运营办公室想退押金。因为他拖欠电费,我就跟他说退押金要把电费补交上,他不同意。我跟财务沟通时,他突然从接待区闯到办公区抢我手里的电费票子。我不让他抢,他就往我头部打。我从椅子上站起来还手打他,我打了他三拳,都打在脸上了。后来,我同事将我俩拉开了。李姓业户倒在了地上,他的眼部右侧被打出血了,我的同事就报警了。我知道我们超市工作人员报警,我一直在现场办公室没离开。几分钟后来了两名警察,让我们先去医院治疗,我从医院回来就去派出所了。我用左拳打了对方的头面部,他的伤是被我用拳头打的。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外伤致睫状体离断(右),睫状体脱离(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六、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姜廷帅的讯问情况。七、附带民事诉讼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如下证据:1、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证明: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一汽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医嘱建议李某出院后休息共计44天。3、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李某支出医疗费和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人姜廷帅提交如下证据:一汽总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姜廷帅受伤及治疗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刑事及附带民事赔偿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廷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且被告人姜廷帅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姜廷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姜廷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经审核确定:被告人姜廷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43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128.38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11.0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廷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姜廷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11.01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福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门   爱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