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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宜阳与李宝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宜阳,李宝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6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景林,男,1956年5月8日生,汉族,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萍,女,1958年6月25日生,汉族,东轻建筑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上诉人孙景林因与被上诉人徐萍投资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8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景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萍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实为借贷,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萍对孙景林享有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孙景林返还投资款9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3日,徐萍与孙景林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孙景林开发火旺牌炉具,需要开发生产资金,徐萍投资60,000元整;火旺牌炉具加工厂分成如下,1、徐萍分三、孙景林分七(三、七开),2、按每年盈利,徐萍三、孙景林七,3、加工厂亏损,还徐萍本金,4、徐萍有权查看加工厂资金账目,5、投资年限三年,以撤资金后,另外给160,000元整,6、双方签字法律生效;接收人为孙景林。同年10月7日,徐萍又向孙景林投资30,000元,孙景林接收,并在投资协议下方载明:开发资金不足,徐萍续加30,000元整,共计90,000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徐萍与孙景林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既有加工厂亏损还徐萍本金的约定,又有投资年限三年,撤资金后另外给160,000元的约定;上述约定属对返还投资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现徐萍与孙景林均称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加工厂已亏损,徐萍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孙景林返还投资款;故本案诉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徐萍与孙景林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加工厂亏损还徐萍本金;现双方均称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加工厂已亏损,孙景林应按约定返还徐萍投资款本金。徐萍举示的证据证实孙景林于2007年8月13日接收其投资款60,000元,于同年10月7日接收30,000元;但徐萍所述的3,000元投资款仅为其单方记载,并无孙景林接收签字;故徐萍的投资款项应认定为90,000元,孙景林应按该数额履行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对徐萍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孙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萍投资款90,000元;2、驳回原告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并未对投资款返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加工厂亏损后徐萍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又在一起同居多年,即使解除婚姻关系,也应相互扶持,诚信友善。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加工厂亏损后,孙景林就应当将本金返还给徐萍,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徐萍时至今日罹患重病之际诉至法院,孙景林理应向徐萍返还投资款。综上所述,孙景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孙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泽常审判员  荆 丛审判员  贾 楠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