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侯中富与凤冈县响滩子水库灌区工程C1标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中富,凤冈县响滩子水库灌区工程C1标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1992号原告:侯中富,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宗文,桐梓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凤冈县响滩子水库灌区工程C1标项目部。原告侯中富与被告凤冈县响滩子水库灌区工程C1标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侯中富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其诉讼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侯中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本院决定免收。审 判 员 安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达宇书 记 员 刘梨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