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道振与赵淑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振,赵淑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3072号原告王道振,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起起,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淑芝,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王道振与被告赵淑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起起、被告赵淑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振诉称,经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民终25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家属楼2号楼204室享有居住权,判决书生效并强制执行后,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擅自将房门焊死,致使原告无法进入房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淑芝立即将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家属楼2号楼204室房门打开,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淑芝辩称,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家属楼2号楼204室房门确为被告所焊。被告之所以将房门焊死,系因被告与案外人路甲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后,需返还路甲友为购买楼房的房款,被告找原告就该问题进行协商,原告拒绝接听被告电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本案被告赵淑芝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6月22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做出(2006)聊民一终字第232号终审判决书,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2006年6月12日,被告赵淑芝与案外人路甲友签订协议书,将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家属楼2号楼204室以7万元的价格卖与路甲友。原告王道振得知被告将上述楼房出卖后,向本院提起要求确认被告赵淑芝与案外人路甲友签订协议无效、要求判令涉案楼房由原告居住使用的诉讼。本院审理后做出(2016)鲁158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赵淑芝与案外人路甲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决原告王道振对涉案楼房享有居住权。被告赵淑芝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6)鲁15民终2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原告王道振提起要求案外人潘华江、李春霞排除妨害,从涉案楼房内搬出的诉讼,本院审理后,做出(2017)鲁158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华江、李春霞自涉案楼房内搬出。案外人自涉案楼房内搬出后,被告赵淑芝将涉案楼房房门焊住,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室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2016)鲁158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告提供(2016)鲁15民终2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告提供(2017)鲁158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王道振依法对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家属楼2号楼204室享有居住权,被告赵淑芝将该楼房房门焊住,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室内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居住权,故对于原告王道振要求被告赵淑芝将涉案楼房房门打开,恢复原状,排除被告对原告行使居住权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家属楼2号楼204室房门打开,恢复房门原状。原告王道振在该楼房内居住,被告赵淑芝不得妨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