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谭诗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诗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1101号罪犯谭诗富,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2002年10月25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0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乌中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认定谭诗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追缴赃款556323.4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2年、2013年、2015年三次裁定减刑二年二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8年1月1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对罪犯谭诗富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报称,罪犯谭诗富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获得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谭诗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于2016年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7月、12月、2016年3月、7月、11月获得季度表扬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谭诗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虽有悔改表现,但其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义务,对其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诗富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