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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7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严进法、冯金平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进法,冯金平,赵毅,陈宝芳,李丽,赵美心,李志民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7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进法,男,1952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平,女,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黄士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毅,男,1978年8月31日生,汉族,原住北京市朝阳区,现羁押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五监区服刑。原审第三人陈宝芳,女,1944年8月31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第三人李丽,女,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第三人赵美心,女,2010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第三人李志民,男,1953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严进法与被上诉人冯金平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进法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5民初1336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判令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之第二项裁定。3、请求维持原(2014)新执字311-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2016)冀0105民初1336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是错误的;且与同一个法院即新华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明显相互违背,是对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损害,应当予以纠正。在新华法院执行的上诉人与第三人(原被执行人)赵毅、陈宝芳等人执行案中,被上诉人冯金平于2015年4月8日以其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区××楼××单元××室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新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3月4日,上诉人收到新华法院送达的(2015)新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之第二项裁定撤销了新华法院于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311-1号执行裁定书。同时,3-1号裁定书写明“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由于上诉人认为3-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311-1号裁定书是错误的,故上诉人依据3-1号裁定书明示的救济途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新华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新华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但,新华法院经开庭审理该执行异议之诉后作出的1336号裁定书,并没有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认定,而是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立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1336号裁定书,直接导致同一个法院作出的两份裁定,就上诉人的救济途径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即3-1号裁定书明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1336号裁定书又以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这样的结果就是新华法院事实上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使得上诉人对3-1号裁定书的裁定内容无任何救济途径,法律赋予上诉人之基本的诉讼权利无法实现,所以,1336号裁定书应当予以纠正。2、3-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311-1号裁定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⑴原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被上诉人依法无权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8月25日,新华法院执行庭对申请执行人严进法与被执行人等人作出了执行和解笔录,并在和解协议中载明:申请人同意放弃其他要求,(2014)新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同意(2014)新执字第311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2014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严进法与被执行人等人共同向法院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根据311-1号裁定书,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共同办理了小红门鸿博家园C区九号楼××单元403、404,A区12号楼1单元1802号房屋的转移手续,严进法缴纳了购房款468880元,办理了三套房屋的入住、登记、交钥匙、验房、购水、电、气等各项手续,三套房屋已交付严进法所有并已入住,且,双方再次确认执行已经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冯金平辩称:1、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5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根据《最高入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告知案外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除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之外,还要符合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被答辩人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但是,被答辩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这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2、被答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系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虚假诉讼。根据法院对第三人赵毅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严进法与赵毅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虚假的,严进法根本没有借给赵毅531万元,其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借款补充协议》也是假的,其诉讼的真正目的不是向赵毅要钱,而是为了侵占答辩人已经出钱买过的房屋。所以,其是虚假诉讼。2013年4月26日,郭红岩作为三个购买人中的最后一个购买人与陈宝芳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在陈宝芳的腾退安置协议书原件的附件原件上明确写明三套房屋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卖给冯金平、于2013年4月1O日卖给齐艳芳、于2013年4月26日卖给郭红岩。在腾退安置协议书原件上明确盖有“所安置的期房达到入住件时,自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之后,所签出的附件随之失效,增加的人口不予安置。”的印章,说明附件和腾退安置协议书原件是一体的,在看到协议书时,就一定能够知道还有附件,而附件上明确写明三套房屋已经卖出,说明严进法与陈宝芳、赵毅等人达成调解协议时一定会看到所安置的三套房屋的安置情况,也就一定会看到附件。另外,根据赵毅所述,在2014年春节前,严进法及李志民就已经知道陈宝芳将涉案三套房屋已经卖出,在知道房屋已经卖出后,严进法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意图就是要侵占答辩人已经买过的房屋,并很快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严进法与李志民、赵毅、陈宝芳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2013年6月28日法明传[2013]359号)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被答辩人起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没有审查其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没有审查531万元的转款凭证,没有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有效性进行严格审查,就直接以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双方的认可作出调解书,故意用公权利成就其私权利,制造冤假错案,成就其虚假诉讼。严进法很快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利用公权利成就其私权利,法院在没有采取任何公告和查封措施的情况下,又很快作出执行裁定,以物抵债的形式将答辩人已经购买的房屋抵给了严进法。故意不让答辩人知道此事,故意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是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在答辩人提起执行异议后,撤销311-1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被答辩人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被答辩人转给赵毅的银行转账凭证,而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和赵毅、陈宝芳、李丽、赵美心、李志民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是预计陆续借款300万元左右,说明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发生借款,以后是否借款,借款多少也不知道,后来如果有陆续借款531万元,被答辩人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但被答辩人始终没有提供。所以,其531万元的借款是不真实的,法院直接以其双方自认作出调解协议是违法和错误的。3、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311-1号执行裁定书并没有执行完毕,被答辩人也没有占有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答辩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新华区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是正确的,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无权再提执行异议是不能成立的。因答辩人购买的房屋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现在办不了房屋产权证,未来几年之内也办不下来房屋产权证。虽然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311-1号执行裁定中裁定严进法可以持该裁定书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如果没有新华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给房管部门,房管部门也不会给严进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被答辩人也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311-1号执行裁定书并没有执行完毕。所以,新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并没有完成,还在执行过程之中,答辩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法院也已经受理,并作出了新的裁定,撤销了原有的裁定,这是正确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既对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也对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因答辩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该拍卖的没有采取拍卖措施,提出执行异议,不受执行程序是否终结的限制,也就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否执行程序终结,只要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违法,答辩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所以,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无权再提执行异议是不能成立的。4、答辩人和陈宝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被答辩人严进法所述赵毅在借其531万时,用涉案房屋作了抵押是不能成立的,其抵押行为是无效的。⑴因为严进法与赵毅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虚假的,严进法提起的诉讼为虚假诉讼,其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所以,其之间所设的抵押也是不存在的。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严进法与赵毅等人并没有将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其之间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⑶因涉案房屋在北京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购买的陈宝芳的房屋,属于未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答辩人与陈宝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所述是错误的。答辩人和陈宝芳之间房屋买卖并不是买空、卖空,答辩人三个购房人支出将近300万元的现金,就因为被答辩人的恶意虚假诉讼,到现在答辩人迟迟不能得到所购买的房屋,这是被答辩人恶意造成的。⑷被答辩人所述也是矛盾和错误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为标的物,是可以买卖的,答辩人和陈宝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但根据被答辩人所述的“被告与陈宝芳在2013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此房屋属开发商所有。直至2014年l1年8日,原告向开发商交纳此涉案房屋468880元回购款后,才实际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和陈宝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买空、卖空。”如果这样成立的话,那么被答辩人是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答辩人已经购买的房屋,因为被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在2014年8月27日下发的第311-1号执行裁定书,是在2014年11月8日之前的几个月之前,当时和现在房屋产权证都一直没有办下来,如果还是属于开发商所有,被答辩人也无权强制执行属于开发商的房屋,法院的强制执行也是错误的。再说2014年11月8日,被答辩人交纳的468880元的回购款只是替陈宝芳交纳的,并不是被答辩人交纳回购款,被答辩人也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答辩人仅仅交纳这一点钱,不可能取得价值几百万元的房屋归其所有,被答辩人所述是错误的。⑸从答辩人提供的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2014年11月20日的《通知》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是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办理的入住手续,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第311-1号执行裁定书是在2014年8月27日,也就是开发商还没有将涉案房屋交给陈宝芳、赵毅等人时,法院就裁定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给了被答辩人严进法,明显错误。5、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商品房,不属于经济适用房屋,被答辩人所述也是错误的。本案涉案房屋属于陈宝芳等人的拆迁安置房屋,属于大产权商品房,该房屋所在小区“鸿博家园”其他人家有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案件,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答辩人己按约定向陈宝芳支付了购房款,答辩人与陈宝芳在2013年4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对经济适用房和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的性质不明确,经济适用房是在5年内不允许买卖,但是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是可以随意买卖的,因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不属于经济适用房。6、被答辩人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不适用本案是错误的。根据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法院能够判决或者裁定以房抵债的的生效法律文书,肯定是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要以登记为准,登记属于行政权,法院不能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所以,法院不能判决没有产权证的房屋归谁所有,但可以判决归谁居住。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以房抵债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调解协议时,都应当采取拍卖等执行变价措施,更不用说执行没有经过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房屋了。执行没有经过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房屋,更应当采取拍卖等执行变价措施。对于没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法院根本就不应当强制执行,就不应当出具以房抵债裁定书,也不应当裁定严进法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外,该文件第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调解协议申请执行的,、、、、、应当采取拍卖等执行变价措施”;所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311-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错误,应当撤销。被答辩人所述是根本不能成立的。7、请求依法按虚假诉讼罪将被答辩人严进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以及2016年6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12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侵害答辩人已经购买的房屋,数额巨大,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311-1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严进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之第二项裁定。2、请求维持原(2014)新执字311-1号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受理了严进法诉赵毅、陈宝芳、李丽、赵美心、李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4月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赵毅、陈宝芳、李丽、赵美心、李志民于2014年4月13日前偿还严进法借款本金531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22.3652万元。案件受理费28768元,减半收取,由赵毅、陈宝芳、李丽、赵美心、李志民负担。同日,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2014)新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赵毅、陈宝芳、李丽、赵美心、李志民未在民事调解书限定的期限内给付严进法借款本金531万元,也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22.3652万元。严进法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严进法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14)新执字第311号。在执行过程中,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严进法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3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陈宝芳、赵毅、李丽、赵美心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腾××安置房××区××楼××单元××居室,建筑面积75.2平米;二期C区9号楼2单元403室1居室,建筑面积52.8平米,9号楼2单元404号3居室,建筑面积96.9平米,按评估价4299958元交付给申请人严进法抵偿(2014)新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腾××安置房××区××楼××单元××居室,建筑面积75.2平米;二期C区9号楼2单元403室1居室,建筑面积52.8平米;9号楼2单元404号3居室,建筑面积96.9平米,上述房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人严进法;三、申请执行人严进法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应依照北京当时的房产过户政策办理并依法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2015年4月8日被告冯金平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就严进法申请执行赵毅、陈宝芳、李丽、赵美心、李志民民间借贷一案,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第311-1号执行裁定书,立即中止执行,返还属于申请人冯金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区××楼××单元××室房产。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冯金平执行异议案,并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311-1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3月4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执字311-1号以物抵债裁定书。现原告严进法对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之第二项裁定。2、请求维持原(2014)新执字311-1号执行裁定书。另查,2013年3月29日被告冯金平与第三人陈宝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冯金平购买陈宝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区××楼××单元××房产,房屋总价款为157万元,冯金平按合同约定已经向陈宝芳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严进法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并不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新华区人民法院并没有做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同时原告的起诉书中,也没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因此,原告严进法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立案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严进法的起诉。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上诉人严进法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但新华区人民法院并没有做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同时严进法的起诉书中,也没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故原审认定严进法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立案条件,应予驳回,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杨根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建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