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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彭志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彭志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7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陈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平,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礼,男,汉族,1964年3月1日生,住江阴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与被告彭志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被告彭志礼至2017年7月6日止结欠其xxxx号信用卡项下本金73081.89元、利息4072.55元、滞纳金9547.64元(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合计86702.08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彭志礼立即支付前述欠款86702.08元以及欠款本金73081.89元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彭志礼赔偿律师费损失7266元。被告彭志礼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彭志礼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收取,本案中中行江阴支行明确表示要遵守该通知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中行江阴支行要求收取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志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支付欠款77154.44元以及欠款本金73081.89元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7266元。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7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04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彭志礼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金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