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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5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志勇、王玉英等与陈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王玉英,陈德,杨七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5民初404号原告:杨志勇,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生,农民,住姚安县。原告:王玉英,女,汉族,1966年6月9日生,农民,住姚安县。(系杨志勇之妻)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桂花,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德,男,汉族,1959年6月21日生,农民,住姚安县。被告:杨七秀,女,汉族,1962年5月26日生,农民,住姚安县。(系陈德之妻)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开云,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志勇、王玉英诉被告陈德、杨七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勇、王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桂花、被告陈德及其与杨七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勇、王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购车款290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58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德与原告王玉英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被告以290000元的价格购买王玉英名下所有的保时捷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云E×××××。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特别约定,被告应付的购车款分三次付清,即2015年12月20日付100000元,2016年2月20日付100000元,余款9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为成交价的20%。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一直未支付购车款,其行为己构成违约,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七秀与陈德属夫妻关系,陈德购车主要用于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被告陈德拖欠的购车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要我支付29万元购车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有欺骗行为,该合同无效。客观事实是杨志勇与我经人介绍认识后就以朋友相处。2015年6月,我们在一起吃饭时,我说想买一辆车,杨志勇就说他卖一辆保时捷给我,这种新车办齐所有手续要280多万元,如我要就以36万元卖给我。我说哪有这么好的事,杨志勇说都是老朋友了,不会骗我,包我开30年都不用动一启子,于是我就相信了,金某就开着该车和我一起到牟定去试车,结果发现该车加油时压箱挣齿,压箱有问题,车行驶中会自动高达24公分,我们就把车开回去交给杨志勇,告知他车有问题,我们不要了,但他说小事,我处理好再说。同年8月的一天,我和金某在昆明办事,杨志勇打电话约我们回楚雄吃饭。吃饭时王玉英说车价29万元,车修好交给我。到了2015年11月30日,杨志勇又打电话给我,说车修好了,可以开车了,我说现在没钱,他说都是老朋友,两三年后再付也没事,第二天早上9点多钟,我们到了杨志勇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他到10点多钟才出来,一见面就要先吃饭,我们说先看车,但他执意要饭后再看,我们只好跟他先去吃饭,期间杨志勇不停劝酒,我们说要办事不喝酒,可他说不喝酒不吃饭,最后每人喝了一斤左右的劲酒,在我酒醉时杨志勇叫我去签字办手续,随后在我不清楚的状态下办完了全部手续,到第三天金某和我去试车,发现车还是有问题,我们把车开回去还杨志勇,他说合同都签了,本来就是二手车,如要退车,须拿6万元钱给他,我说给3万,但他不同意,我们把车停在他家卖车处就走了。后来杨志勇又叫我把车开回来好好商量,我和金某又去把车开回来,但至今也没商量成。综上,原告采取将我灌醉,故意隐瞒车子质量问题,诱使我做出错误判断,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杨七秀并未同陈德去签合同买车,不属被告。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二手车买卖行为;2、杨志勇、王玉英的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杨志勇、王玉英属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第2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第1组证据材料中合同条款卖车甲方是王玉英,乙方是陈德,最后的签字甲方是杨志勇,乙方没有杨七秀,故该合同形式不合法,不生效。本院认为,该合同首部虽然甲方(车主本人)填写的是王玉英,而尾部甲方签名是杨志勇,但二原告属夫妻关系,且王玉英认可杨志勇对该车的买卖行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在陈述中对事情经过都是记不清楚了,陈述中都只说是大概、好像,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与金某系朋友关系,且对事情经过不能清晰陈述,又无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该证言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志勇、王玉英属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陈德与原告杨志勇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将原告杨志勇妻子王玉英名下的保时捷轿车一辆(原号牌云E×××××)以29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陈德,杨志勇对该车的合法性及在2015年12月1日前的交通违法行为和债权债务全部负责;因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杨志勇对该车质量不作任何保证,由陈德对该车进行试车等充分了解后方可签订本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价提出异议,不得退款退车,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成交价款20%的违约金;购车款分三次付清,即2015年12月20日付100000元,2016年2月20日付10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付9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将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杨志勇将车辆交给了被告陈德。但被告陈德以该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未按约定付款期限给付原告购车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志勇与被告陈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杨志勇于当日将所购车辆过户到陈德名下,并将车辆交给陈德,双方的买卖合同己成立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被告陈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购车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陈德支付29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所欠购车款20%的违约金共5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比例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勇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陈德始终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客观上己给原告造成了可预见的此货款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方法有误,其损失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德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起诉之日)止(共573天)所欠100000元购车款应支付违约金7560.42元(100000元×4.75%÷12月÷30天×573天);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起诉之日)止(共511天)所欠100000元购车款应支付违约金6742.36元(100000元×4.75%÷12月÷30天×511天);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起诉之日)止(共412天)所欠90000元购车款应支付违约金4892.5元(90000元×4.75%÷12月÷30天×412天),以上合计19195.28元。原告提出被告陈德之妻杨七秀对所欠购车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陈德与原告杨志勇签订购车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德提出原告杨志勇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车子质量问题,存在欺诈行为,并使自己处于酒醉状态下与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陈德在合同签订前己试过车,在合同中己约定原告对车辆质量不作任何保证,且被告陈德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德提出的所购车辆属王玉英所有,而合同是跟杨志勇签订,故该合同形式不合法,不生效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车户头虽在王玉英名下,但王玉英与杨志勇属夫妻关系,王玉英对杨志勇出卖该车的行为均认可,其行为合法有效,该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勇、王玉英购车款290000元及违约金19195.28元。二、驳回原告杨志勇、王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杨志勇、王玉英承担364元,由被告陈德承担2896元。(原告己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家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