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00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2省道与双河路交叉口南路段时,与在路上看演出的孟某、丁某、袁某2、袁某1和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吕某、杨某及周某、王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孟某、吕某、杨某、丁某、袁某2、袁某1受伤,吕某、周某、王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鉴定,吕某、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吕某、杨某、丁某、袁某2、袁某1、周某、王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检测,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案发后,杨某分别与各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袁某1、周某、丁某、袁某2、王某的损失自负;赔偿吕某15000元,赔偿杨某29000元,赔偿孟某12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1、丁某、周某、王某、袁某2、孟某、杨某、吕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吕某、杨某、孟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胡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冉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