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与李光勤、全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李光勤,全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697号原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上海城*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马芳芳,湖北平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光勤,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全育红,女,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光勤、全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勤、全育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决被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金2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光勤向原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此债务发生在与全育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借款单原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被告李光勤、全育红并未到庭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光勤于2014年12月10向原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单,借款单上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光勤向原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另查明,被告李光勤与全育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勤向原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有借条、电子银行回单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金2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至清偿完毕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全育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勤、被告全育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金2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7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900元;由被告李光勤、被告全育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吴 云审判员 郑 军审判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雪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因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因予支持。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