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关换与祁挨树、祁永义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3048号原告:王关换,男,汉族,1948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挨树,男,汉族,1949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被告:祁永义,男,汉族,1942年8月3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被告:祁文换,男,汉族,1955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原告王关换与被告祁挨树、祁永义、祁文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换及其代理人张福林、被告祁挨树、祁永义、祁文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5月,原告承包经营唐公沟煤矿的二号井,当时约定,二号井的办公室、食堂、宿舍、车库、炸药库、磅房等所有房屋及经营所需的其他设施都由原告自己投资建设,所有权也永远归原告。原告承包后,陆续出资建设了上述房屋及设施。原告承包经营二号井一直至2006年,煤矿停产。停产后,原告雇佣姬外信、何万生照看场区的房屋及设施。2017年,亿源煤矿因开采需要征收二号井场区内原告的上述房屋及设施,被告竟然称房屋及设施是他们的,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位于达旗树林召镇河洛图村祁家畔社唐公沟煤矿二号井场区的办公室、食堂、宿舍、车库、炸药库、磅房、加油站等房屋以及石拱桥、石墙等设施都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祁挨树辩称,原告2号井卖给神华公司了,煤矿停产,要恢复原貌,房子是我的。被告祁永义辩称,房子与原告没有关系,地是我的,房子建在我的地上,房屋就是我的。被告祁文换辩称,房屋是神华的,房屋不是我的,是唐公沟煤矿的。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原告承包经营达旗唐公沟煤矿二号井(该井位于河洛图村祁家畔社),当时约定,承包期间人员工资全部由原告负责,经营所需办公室、食堂、宿舍、车库、炸药库等所有房屋设施都由原告自己投资建设,建成后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终身所有。原告在承包经营中,陆续出资建设了库房、食堂、办公室、磅房、炸药库、加油站、库房、石墙、石拱桥等。2006年,煤矿停产,原告一直雇用姬外姓、何万生、张三三等照看上述房屋设施。此期间从无权属争议。2016年,亿源煤矿征收二号井场区土地及上述房屋,给予补偿。被告主张房屋的补偿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律师调查笔录4份、证人崔某、燕某、姬某的证言、证明材料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唐公沟煤矿二号井时,煤矿与原告约定,经营所需房屋设施由原告出资建设,所有权终身归原告,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经营需要出资建设了库房、食堂、办公室、磅房、炸药库、加油站、库房、石墙、石拱桥等,属于合法的建造,房屋、设施建成后即归原告所有。被告祁挨树主张建设房屋等的部分土地属于其所有,提供协议书1份,该协议能证实被告祁挨树已将该部分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建房是合法使用,并不能证实建成的房屋设施归被告祁挨树。被告祁永义、祁文换主张原告建设房屋等所占部分土地归其所有,但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在开始建设时直至亿源煤矿征收前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使用。地上形成的房屋、建筑物应归原告,被告主张房屋、设施的权利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达旗树林召镇河洛图村祁家畔社的原唐公沟煤矿二号井场区的库房、食堂、办公室、磅房、炸药库、加油站、库房、石墙、石拱桥等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