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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汉常、麦之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汉常,麦之文,全晚霞,麦耀文,怀集县朝岩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怀集县燕岩酒业有限公司,陆友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常,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宗,广东盈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麦之文,男,1964年9月6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晚霞,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之文,男,1964年9月6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为全晚霞丈夫。原审被告:麦耀文,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审被告:怀集县朝岩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河南幸福一路一巷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L15116551W。法定代表人:麦耀文。原审被告:怀集县燕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桥头镇东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733137119M。法定代表人:候礼正。原审第三人:陆友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汤满意,广东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麦之文、王汉常因与被上诉人全晚霞、原审被告麦耀文、怀集县朝岩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岩公司)、怀集县燕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岩公司)、原审第三人陆友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汉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麦之文、全晚霞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188698元,并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王汉常至还清为止(逾期还款滞纳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麦之文、全晚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将麦之文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的利息扣抵作为借款本金,认定借款本金为291万元,不但违背法律规定,而且违反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12月3日,王汉常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同日,麦之文出具了《借据》给王汉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上述《借据》作为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与王汉常汇款金额一致,应当认定双方借款本金是300万元。2.发生借款当日,麦之文支付利息9万元给王汉常是根据双方之间《借款协议》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9万元不应扣抵作为本金。(1)双方之间《借款协议》约定“交月息后用款”。借款当日麦之文支付利息9万元符合协议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本案是由王汉常支付约定的借款金额完毕后,麦之文再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支付借款利息给王汉常,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3)王汉常支付借款300万元与麦之文支付9万元是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独立行为,是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显然是指一人所为(出借人),本案的实际情况与该法律规定的情形明显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况且,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麦之文所支付的9万元利息是来源于借款本金,即使9万是来源于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但该300万元已交付给麦之文,转化为麦之文的个人财物,麦之文对个人的财物进行处分与王汉常无关。3.麦之文对2013年12月3日支付9万元属于支付利息,一直没有异议。一审将该9万元扣抵为利息,违反基本事实。4.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由于一审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借款本金错误,必然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一审判决麦之文、全晚霞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39444.16元给王汉常是错误的。2016年3月22日,王汉常与麦之文、陆友运签订《附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3日,因为麦之文之后于2016年3月26日支付的借款利息2175302元(其中2016年3月22日前拖欠利息1635302元,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9月3日王汉常借部分利息54万元)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按照月度计算,先付息后用款),麦之文预先支付的利息在签订《附加借款协议》时虽然尚未发生,但是至王汉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届满至约定的最后期限即2016年9月3日之后。而且,麦之文所支付的利息均为已经支付的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汉常照月利率3%收取麦之文、全晚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核算,麦之文、全晚霞已经支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为2188698元。可见,一审判决计算麦之文、全晚霞尚欠王汉常借款本金为2039444.16元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麦之文、全晚霞在一审答辩中均确认欠王汉常的本金为2625346.82元,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愿,属于自认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此基础上核实本案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脱离当事人的意愿作出判决,显然是有意偏袒一方。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依法改判。上诉人麦之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王汉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计算利息错误,应依法重新核算。2.《附加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王汉常及陆友运不能依据无效的合同向麦之文主张权利。3.王汉常出借资金是套取信贷资金转给借款人,法院不应支持。(1)王汉常出借的资金来源是其哥哥王汉声以燕岩旅游公司的名义在怀集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出来的信贷资金转贷给借款人(麦之文),而且利息计算是利滚利,超过年息36%以上,法院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一审判决也存在以下的问题。第一,利息计算过高而且错误,应依法重新核算。麦之文与王汉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借款协议还约定了逾期不还款,王汉常继续收取所欠款额3%月息和收取所欠款额5%滞纳金。那么,2014年4月3日为借款逾期起始时间,之后麦之文所支付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应当属于逾期利息。虽然麦之文已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是对麦之文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依法不能超过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止按月息3%(年息36%)计,共计利息3709656.00元(124万元+2469656元﹦3709656.00元)已远远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完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二,《附加借款协议》开头载明“经三方友好协商,甲方(王汉常)同意与乙方(麦之文)在2013年12月3日借款协议延长期限从签订本协议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意思即是原《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变更为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该附加协议相当于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那么原《借款协议》和新《附加借款协议》实际是同一案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同时一起审理。第三,《附加借款协议》中所谓利息834354.00元是属于预先扣付的,依法应当作归还本金计算。《附加借款协议》中的《利息清单》也完全错误,且属于利滚利,利息远远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不应支持。该《附加借款协议》实际上是王汉常串通陆友运而签订的虚假借款协议,应当确认为无效协议。(2)一审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4日计算利息天数有误,实际是32天。(3)王汉常收到的金额是2469656.00元,不是一审所称王汉常收到金额2175302.00元。借款全额是王汉常收取的,王汉常收取借款将资金支付给谁是自己的责任,与麦之文无关。一审法院仅以王汉常单方承认收取54万元作利息计算分配,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笼统认为《附加借款协议》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对麦之文也极为不公。《附加借款协议》是基于原《借款协议》的延续,两个协议是同为一案连为一体不可分割,《附加借款协议》约定的欠款金额5469656.00元是与原《借款协议》的借款额之总和,完全为同一个案件,一审认定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完全错误,应当同时审理。应当审理清陆友运借款资金的来源是在银行自有的活期存款,还是定期存款,还是王汉常为达到利滚利收取高额利息而串通第三人而签订的虚假借款协议,且该协议存在多处疑点。5.麦之文借款中有160万元是王汉常设陷串通转借给梁满群、梁记开(俩姐弟)偿还他俩原向王汉声贷款公司即怀集县和兴小额贷款公司借以黎华的名义出借给梁满群、梁记开(俩姐弟)的欠款。麦之文转借给梁满群、梁记开的借款根本无法收回,王汉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麦之文的请求。二审开庭前,麦之文提出变更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王汉常出借巨额资金(借款300万元)实际是其亲哥哥王汉声从银行信贷资金贷款转给王汉常的,并且是高利贷行为,请求依法判决《借款协议》无效;3.判决确认《附加借款协议》是从前《借款协议》高利息且利滚利产生附加合同,判决为无效合同,王汉常及陆友运不得依据无效的《附加借款协议》向麦之文主张权利;4.判决确认王汉常300万元还款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支持王汉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5.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王汉常承担。事实和理由:1.《附加借款协议》和前《借款协议》是连贯的,原审法院认为《附加借款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错误,应予纠正,两个协议应当同时审理。2.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清楚王汉常出借300万元巨额资金提供人王汉声的资金来源错误。3.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判决确认王汉常300万元还款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不支持王汉常还款付息的请求。4.《附加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王汉常及陆友运不能依据无效的合同向麦之文主张权利。5.王汉常出借资金是套取信贷资金转给借款人,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王汉常对麦之文的上诉意见提出以下意见:1.麦之文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对麦之文的民事上诉状发表如下意见:(1)《附加借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应履行。该协议包含多种法律关系,既有麦之文、王汉常的借款关系,也有陆友运与麦之文的借款关系。麦之文、陆友运的借款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他们的权利义务应另案处理。(2)所谓的虚假合同是麦之文片面之词,只是为了逃避责任,协议有麦之文签名确认,也有各方的转款记录,也有委托手续,也有收据,何来虚假借款?王汉常与麦之文是十多年朋友,之前王汉常也有借款给麦之文。王汉常对麦之文是非常信任的,也就是因为出于信任才使王汉常借款给麦之文并延长还款期限,但是麦之文不但不还款,反而将这份信任感作为虚假借款,这是违反诚信原则。(3)不存在麦之文称的利滚利说法,王汉常借款的款项也是从他处借来的。由于麦之文没有按期还款,致使王汉常支付利息给他人,其损失不断扩大,所谓超过年息的部分,实际上是王汉常个人损失,麦之文对此是明知也是认可的。(4)麦之文及其妻子在一审答辩时称,确认本金2625346.8元,现又否认,其拖延债务是明显的。(5)关于时效的问题,王汉常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的,不存在时效或过效的问题,而且无论麦之文作为上诉理由或上诉请求,也是在二审时提出,并没有在一审提出,法院不应审查。麦之文对王汉常上诉意见的辩称与麦之文的变更上诉请求内容一致。麦耀文对王汉常的上诉意见发表意见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麦耀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是代表朝岩公司履行行为,非麦耀文个人行为。对麦之文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朝岩旅游公司对王汉常的上诉意见发表意见如下:与麦之文的变更上诉请求内容一致。对麦之文的上诉意见不发表意见。陆友运对王汉常的上诉请求表示没有异议。对麦之文的上诉请求发表如下意见:1.麦之文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对该变更诉讼请求发表意见。2.对麦之文的民事上诉状发表如下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陆友运与麦之文之间于2016年3月22日所签订的一份《附加借款协议》形成借款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一审不作处理是正确的。(2)麦之文上诉称:“《附加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王汉常及第三人陆友运不能依据无效的合同向麦之文主张权利”,这是麦之文歪曲事实的辩解。2016年3月22日,因为麦之文拖欠王汉常借款未能还清本金和利息,麦之文要求向陆友运借款用于归还拖欠王汉常的借款利息,陆友运与麦之文、王汉常三方达成协议,由陆友运借2469656元给麦之文,用于归还其拖欠王汉常的借款利息。为此,三方签订了《附加借款协议》作出约定,同时,麦之文出具《委托书》和《收据》给陆友运,指定将借款直接汇付到王汉常账户。2016年3月26日,陆友运根据委托将借款2469656元汇付给王汉常。陆友运与麦之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此同时,该附加借款协议是陆友运与麦之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的规定,况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理所当然是有效的合同。全晚霞的意见与麦之文意见一致。燕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王汉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麦之文、全晚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麦耀文、朝岩公司、燕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麦之文、全晚霞、麦耀文、朝岩公司、燕岩公司承担。诉讼中,王汉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麦之文、全晚霞、麦耀文、朝岩公司、燕岩公司承担违约金及滞纳金。庭审中,王汉常与陆友运对余下834354元作分配,其中属王汉常借款利息54万元,余下294354元属陆友运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麦之文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王汉常借款300万元。2013年12月3日,王汉常与麦之文、全晚霞、麦耀文、朝岩公司、燕岩公司分别作为借款债权人(甲方)、借款债务人(乙方)、借款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为了生产经营所需,乙方特向甲方借款,为了维护双方的权益,经双方同意特签订借款协议如下:1.乙方为生产经营所需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万元。2.借款期限定为四个月,即从甲方将款项汇入本协议指定的乙方银行账户时算起。(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借款期限期间,甲方每月按借款额的3%向乙方收取月利息玖万元整小写9万元。如果乙方超出借款期限都无法归还本息的,甲方在继续收取所欠款额的3%月息外,还要每月收取所欠款额5%作为滞纳金计罚乙方,直至乙方归还清本息时止。3.双方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是:甲方将借款项汇入乙方账号时,乙方必须于当日支付第一个月的月息给甲方,借款满一个月时即交付第二个月的月息给甲方,以此类推,每月先交月息后用款。如果乙方逾期交利息的,该利息作增加金并按以上方式计息及计罚滞纳金。4.乙方承诺将其座落在(××)怀集县怀城镇××巷(中心市场侧)的房地产权,粤房地产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是怀国用(2001)字第0100278号,(2)怀集县怀城镇永红一巷(中心市场侧)的房地产权,粤房地证字第C0306701号,土地使用证号是怀国用(2001)字第0100279号,作为该借款的部分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上述房地产的他项权证由乙方到有关部门办好(甲方名下的他项权证)给甲方,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如果由于其他原因当天无法办理的,乙方确保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两个月内办理好该房产的他项权证给甲方。否则每拖延一天办理,乙方愿意每天按借款额的1%作为精神损失费赔付给甲方,直至办好甲方名下的他项权证交给甲方日止。办理上述他项权证期间,乙方不得报失冒领抵押给甲方之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上述抵押物如遇到征用拆迁的,所得款项乙方必须先偿还所欠甲方的款项。5.借款到期限而乙方确实无法归还本息的,乙方承诺将上述房地产由甲方处置还款,如不够归还甲方的本息等一切款项的,用乙方所有的物业资产作偿还,都不足归还的并由下列两个公司担保还款,并确保在2个月内还清。6.双方同意此项借款由燕岩公司,朝岩公司作为担保还款人履行担保义务。7.双方约定本次借款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进行,甲方的开户银行: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城镇信用社,银行账号:62×××53,开户名:王汉常。乙方的开户银行: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洽水镇信用社,银行账号:62×××72,开户名:麦之文。8.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以及甲方转款至乙方上述账号时即生效,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协议内容,不得反悔……。麦耀文、朝岩公司、燕岩公司均在《借款协议》签章、按捺确认。2013年12月3日,王汉常按约定通过无折转账方式将300万元汇入麦之文账户(卡号:62×××72)。期间,麦之文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4日、2月8日、3月25日、4月17日、5月8日分别通过汇款支付了9万元、9万元、9万元、9万元、9万元、9万元共54万元给王汉常。借款期限届满后,麦之文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22日,王汉常与麦之文,陆友运分别作为借款债权人(甲方)、借款债务人(乙方)、借款债权人(丙方)签订《附加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与乙方在2013年12月3日借款协议延长期限从本协议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特签订借款协议如下:1.2013年12月3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按借款约定应每月支付利息,乙方按银行转账单在2013年12月3日已交付利息人民币¥9万元。在2014年1月4日已交付利息人民币¥9万元、在2014年2月8日已交付利息人民币¥9万元、在2014年3月25日已交付利息人民币¥9万元、在2014年4月17日已交付利息人民币¥9万元、在2014年5月8日已交付利息人民币¥9万元,当作乙方已准时交息6个月。在2014年12月29日已交付利息人民币¥70万元,至2014年12月29日止共交利息人民币¥124万元。由于乙方经营扩展,没有按月付息至2016年3月3日计欠甲方利息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伍仟叁佰零贰元整(¥1635302.00元)。2.由于甲方急用钱,乙方还需经营扩展,乙方特向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陆万玖仟陆佰伍拾陆元整(¥2469656.00元),用于偿还甲方利息壹佰陆拾叁万伍仟叁佰零贰元整(¥1635302.00元),乙方委托丙方将上述乙方欠甲方的利息直接转入甲方(实际是乙方向丙方借款还甲方利息)开户银行账号: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城镇信用社,银行账号:62×××53,开户名:王汉常。另余下捌拾叁万肆仟叁佰伍拾肆元(¥834354.OO元)作乙方还甲方和丙方至2016年9月3日止的利息,(该款乙方委托丙方转入甲方账户,作甲方和丙方的利息)即乙方向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陆万玖仟陆佰伍拾陆元整(¥2469656.00元)。3.乙方向丙方借款¥2469656.00元整与原向甲方借款¥300万元整(附:2013年12月3日借款协议)共计人民币伍佰肆拾陆万玖仟陆佰伍拾陆元整:¥5469656.00元整,乙方必须在2016年9月3日前还清借款人民币伍佰肆拾陆万玖仟陆佰伍拾陆元整:¥5469656.00元整,给甲方和丙方即乙方欠甲方丙方的本息已结清,乙方一切还款必须有债权人的文字收条并按指模并签名方生效,或转账入债权人银行账号为准方能有效,丙方开户银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户账号:62×××61,开户名:陆友运。(如国家须要交利息税的,由乙方支付)。4.乙方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止共叁佰柒拾万零玖仟陆佰伍拾陆元整(¥3709656.00)的利息即乙方已还清甲方丙方以上时间的利息,即实欠甲方丙方2016年9月3日止本金人民币伍佰肆拾陆万玖仟陆佰伍拾陆元整¥5469656.00元整。5.如乙方资金回笼,按甲方借给乙方利息时间同样支付计算返还借给甲方,如乙方有闲余款按月息3%反借给甲方使用,利息按月收取。6.乙方承诺于2016年3月12日将其座落在(××)怀集县怀城镇××巷(中心市场侧)的房地产权,粤房地产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是怀国用(2001)字第0100278号,(2)怀集县怀城镇永红一巷(中心市场侧)的房地产权,粤房地证字第C0306701号,土地使用证号是怀国用(2001)第0100279号.作为该借款的部分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丙方。上述房地产的他项权证由乙方到有关部门办好(甲方、丙方名下的他项权证)给甲方、丙方,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如果由于其他原因当天无法办理的,乙方确保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壹个月内办理好该房产的他项权证给甲方、丙方。否则每拖延一天办理,乙方愿意每天按借款额的1%作为精神损失费赔付给甲方、丙方,直至办好甲方、丙方名下的他项权证交给甲方、丙方日止。办理上述他项权证期间,与未还清款项时,乙方不得报失冒领抵押给甲方、丙方之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上述抵押物如遇到征用拆迁的,所得款项乙方必须先偿还所欠甲方、丙方的款项。7.乙方应按约定时间还清款项,否则超期按本借款协议与原协议日起每月按总额百份之三计算罚滞纳金。并任意甲方、丙方起诉法院拍卖乙方一切财产还清甲方、丙方的借款与利息款项为止。8.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乙方委托丙方按约定上述金额将上述借款转入甲方账户时即生效,三方必须共同遵守协议。9.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方与有关部门各执一份,均具有法律效力。签订《附加借款协议》后,麦之文并未按照约定办理好该房产的他项权证给甲方、丙方,经王汉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该院。王汉常于2016年5月24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麦之文、全晚霞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予以冻结,2016年5月24日该院作出(2016)粤1224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麦之文、全晚霞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燕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为借贷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的实际交付。麦之文向王汉常借款300万元,王汉常提供《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且其亦于签订协议后依约将借款300万元完成实际交付。全晚霞、麦之文向王汉常借款,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本息,依法应还款和负连带责任清偿给王汉常。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麦之文汇款给王汉常9万元的利息,超过3%的部分,是否抵扣为归还本金?2.麦耀文、朝岩公司、燕岩公司对该案债务的担保是否有效?关于麦之文汇款给王汉常9万元的利息,超过3%的部分,是否抵扣为归还本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后,法院立案的案件,应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麦之文于2013年12月3日借款当日支付的9万元,应作抵扣为归还本金,即实际借款本金为291万元,麦之文于2014年1月4日支付的9万元,按月息3%计算至1月4日共33天,利息为96030元(291万元×3%×33天÷30天),扣除应付利息96030元,尚欠利息款6030元;麦之文于2014年2月8日支付的9万元,扣除尚欠利息款6030元,即83970元,按月息3%计算至2月8日共35天,利息为101850元(2910000元×3%×35天÷30天);扣除应付利息101850元,尚欠利息款17880元;麦之文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的9万元,扣除尚欠利息款17880元,即72120元,按月息3%计算至3月25日共45天,利息为130950元(2910000元×3%×45天÷30天);扣除应付利息130950元,尚欠利息款58830元;麦之文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的9万元,扣除尚欠利息款58830元,即31170元,按月息3%计算至2月8日共23天,利息为66930元(291万元×3%×23天÷30天);扣除应付利息66930元,尚欠利息款35760元;麦之文于2014年5月8日支付的9万元,扣除尚欠利息款35760元,即54240元,按月息3%计算至5月8日共21天,利息为61110元(291万元×3%×21天÷30天),扣除应付利息61110元,尚欠利息款6870元;麦之文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的70万元,扣除尚欠利息款6870元,即693130元,按月息3%计算至12月29日共235天,利息为683850元(291万元×3%×235天÷30天),扣除应付利息683850元,余款9280元,抵扣为归还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为2900720元,按月息3%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共453天,利息为1314026.16元(2900720元×3%×453天÷30天),陆友运于2016年3月26日支付的2469656元,王汉常收到2175302元(包括余款834354元中的54万元),扣除应付利息1314026.16元,余款861275.84元,抵扣为归还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为2039444.1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麦之文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王汉常与麦之文协商,双方签订《附加借款协议》,由麦之文向他人借款归还王汉常至2016年9月3日的借款利息。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麦之文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王汉常诉请麦之文清偿借款本金的主张,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付问题。王汉常、麦之文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期间,王汉常每月按借款额的3%向麦之文收取月利息9万元。如果麦之文超出借款期限都无法归还本息的,王汉常在继续收取所欠款额的3%月息外,还要每月收取所欠款额5%作为滞纳金计罚乙方,直至麦之文归还清本息时止。王汉常将借款项汇入麦之文账号时,麦之文必须于当日支付第一个月的月息给甲方,借款满一个月时即交付第二个月的月息给王汉常,以此类推,每月先交月息后用款。如果麦之文逾期交利息的,该利息作增加本金并按以上方式计息及计罚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麦之文无法归还借款,经王汉常与麦之文协商,双方签订《附加借款协议》,由麦之文向陆友运借款归还王汉常至2016年9月3日的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王汉常、麦之文协议中关于利息、违约金计付明显过高,已经超出法定利率保护范围,因此,鉴于王汉常、麦之文约定的利率月息3%过高,该院调整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支付,综上,麦之文以2039444.16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王汉常。麦之文、全晚霞为夫妻关系,全晚霞在2013年12月3日向王汉常借款的借据签名,虽无在《附加借款协议》上签名,但由于在王汉常与麦之文借贷关系发生在麦之文、全晚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发生在麦之文、全晚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晚霞未能举证证明王汉常与麦之文约定涉案债务为麦之文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之间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王汉常知道有该约定,故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王汉常请求全晚霞对麦之文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麦耀文、朝岩公司、燕岩公司担保责任问题。麦耀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是代表朝岩公司行为,且协议约定担保行为是朝岩公司,并非其个人行为,故王汉常请求麦耀文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王汉常要求朝岩公司、燕岩公司对麦之文借款300万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王汉常未能在有效期限内主张权利,该院不予支持。而陆友运是另一债权人,与麦之文之间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该案不作处理。虽然麦之文在庭审中陈述《附加借款协议书》系受胁迫而签订,但其只有单方口头陈述,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认为《附加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请求,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麦之文、全晚霞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汉常借款本金2039444.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39444.16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汉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5800元,由王汉常负担7684元,麦之文、全晚霞负担23116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但麦之文、全晚霞要求申请对燕岩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资金来往、王汉声儿子王学宁2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与燕岩公司有业务的公司的资金往来、王汉声、陆友运、王汉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资金往来以及交易合同等资料进行调查取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麦之文借款当日汇款给王汉常的9万元以及超过月息3%的利息部分是否应抵扣本金;2.《借款协议》与《附加借款协议》是否属无效合同;3.《附加借款协议》是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4.本案王汉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麦之文借款当日汇款给王汉常的9万元以及超过月息3%的利息部分是否应抵扣本金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麦之文于2013年12月3日借款当日即支付9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91万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麦之文已经按照年利率36%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现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4日借款的时间应是32天,故一审计算有误。由于双方对按日计算利息均无异议,故经本院核查,麦之文于2014年1月4日支付的9万元,按月息3%计算至1月4日共32天,利息为93120元(291万元×3%÷30天×32天),扣除应付利息93120元,尚欠利息款3120元;麦之文于2014年2月8日支付的9万元,扣除尚欠利息款3120元,即86880元,按月息3%计算至2月8日共35天,利息为101850元(2910000元×3%×35天÷30天);扣除应付利息101850元,尚欠利息款14970元;麦之文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的9万元,扣除尚欠利息款14970元,即75030元,按月息3%计算至3月25日共45天,利息为130950元(291万元×3%×45天÷30天);扣除应付利息130950元,尚欠利息款55920元;麦之文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的9万元,扣除尚欠利息款55920元,即34080元,按月息3%计算至2月8日共23天,利息为66930元(291万元×3%×23天÷30天);扣除应付利息66930元,尚欠利息款32850元;麦之文于2014年5月8日支付的9万元,扣除尚欠利息款32850元,即57150元,按月息3%计算至5月8日共21天,利息为61110元(291万元×3%×21天÷30天),扣除应付利息61110元,尚欠利息款3960元;麦之文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的70万元,扣除尚欠利息款3960元,即696040元,按月息3%计算至12月29日共235天,利息为683850元(291万元×3%×235天÷30天),扣除应付利息683850元,余款12190元,抵扣为归还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为2897810元,按月息3%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共453天,利息为1312707.93元(2897810元×3%×453天÷30天),陆友运于2016年3月26日支付的2469656元,王汉常收到2175302元(包括余款834354元中的54万元),扣除应付利息1312707.93元,余款862594.07元,抵扣为归还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为2035215.93元。关于《借款协议》《附加借款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合同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麦之文虽主张《借款协议》、《附加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但由于《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王汉常有真实履行借款义务,麦之文也未提供证明其受欺诈、胁迫等原因签订《借款协议》《附加借款协议》,故该两份协议依法有效。第二,至于借款金额的来源以及借款金额的去向,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有效性,故麦之文要求申请对燕岩公司、王学宁、王汉声、陆友运、王汉常的银行账户流水、交易合同等资料进行调查取证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加借款协议》是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由于本案是王汉常就《借款协议》起诉麦之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附加借款协议》的债权人陆友运、债务人是麦之文,是属另一法律关系。故麦之文主张《借款协议》《附加借款协议》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汉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麦之文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王汉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麦之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利息及本金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043号第二项;二、变更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043号第一项为:麦之文、全晚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归还王汉常借款本金2035215.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35215.93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汉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5800元,由王汉常负担11576元,麦之文、全晚霞负担24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6元,由上诉人王汉常负担3286元,上诉人麦之文负担19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张 艺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