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81民初31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春、蔡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蔡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81民初3128号之一申请人:李春,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青,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蔡秀丽,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李春与被告林杰、福建省飞彩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春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蔡秀丽作为本案的被告,并请求对被申请人蔡秀丽所有的价值99,45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牺和路93号房产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蔡秀丽所有的价值99,45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李春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檀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丽宁附:本裁定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保全期限及续保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为便于执行人员留出充足时间做好工作安排,建议申请人最好提前十五天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