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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挺猛与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挺猛,刘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580号原告:朱挺猛,男,1974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斌,男,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乐,男,江西泰康��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升,男,1971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朱挺猛与被告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升偿还原告朱挺猛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刘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于2014年7月27日到期,后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27日。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9800元现金,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602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付,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2016年6月5日,被告刘升在借据上备注:“同意尽快归还本金及利息。”至起诉时,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2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升向原告朱挺猛借款70000元,有借据、转账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升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升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挺猛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刘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忠生审 判 员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