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伟池、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胜二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池,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胜二经济合作社,陈伟星,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77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伟池,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夫,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胜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胜保。法定代表人:张满兴,职务: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叔强,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铭,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伟星,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负责人:张水文,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俊,系该村工作人员。上诉��陈伟池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胜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胜二合作社”)、原审被告陈伟星、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头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伟池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2、请求驳回胜二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胜二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租地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由我方承继。1、1999年我方与陈伟星两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养殖白鸽场,由陈伟星代表合伙体与胜二合作社签订了《租地协议书》��双方合伙的事实已有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而陈伟星与胜二合作社签订《租地协议书》时也口头告知了胜二合作社其与我方合伙的事情。2、陈伟星2011年退出合伙体后,我方承继了合伙体对外的所有权利义务。从2011年后我方继续履行《租地协议书》,租地租金都是我方亲自交给胜二合作社的。3、作为合伙体的成员,合伙体的权利也是我方与陈伟星的连带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的规定,既然我方承继了《租地协议书》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我方就有权要求胜二合作社履行《租地协议书》的义务。二、胜二合作社应当按《租地协议书》第八条的规定履行义务。1、在签订《租地协议书》时,之所以会有第八条的约定,是因为双方都考虑到经营白鸽场地投入的固定成本较大,如果仓促结束经营,对经营者会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才有了“合同期满后乙方需要续租用���营,甲方要无条件答应”的约定,当然,为了不让甲方有损失,租金也在原基础上增加五百元,现在胜二合作社要求解约,已违背双方签约时的初衷。2、根据《民法通则》的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如果胜二合作社不用履行《租赁协议书》中的第八条,则是不用“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明显是违约行为。3、《关于修订仙村镇村、社集体资产交易和建设工程发包规定的通知》是在2013年4月19日发出的,不能否定《租地协议书》的合同效力。且该通知仅是镇政府的文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三、双方之间已经正在履行《租赁协议书》第八条。2014年1月23日,胜二合作社收取了我方2014年1月12日的租金,并且开出了收据,表明我方需要继续租用场地,而胜二合作社已经同意。现在我方已将2015、2016年合2017年的租金全部交给了胜二合作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上诉人胜二合作社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伟池不是合同当事人,至于其与陈伟星内部合伙关系,与我方无关。2、对于是否适用《租地协议书》中第七条续租条款的问题,我方认为《租地协议书》不符合镇政府下达的通知中的规定和政策,因此已经无法履行,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3、至于陈伟池以汇款的方式交租,我方是不同意收取的,只是其自己单方去银行转账给我方的。原审被告陈伟星没有到庭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沙头村委会述称,同意胜二合作社的意见。胜二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伟星立即搬离位于粪箕涡(土名)的租赁物,并返还租赁物给胜二合作社;二、陈伟星支付占用涉案租赁物的占用费14400元给��二合作社(暂计算2015年的占用费,实际费用计至交还租赁物给胜二合作社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陈伟星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胜二合作社(甲方)与陈伟星(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书》,载明“……一、土地名称:甲方土地座落在粪箕涡(土名)租用给乙方兴建养鸽场使用。二、租用年限:从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止共十五整年。三、土地租金:按实量面积计算共陆亩。每市亩每年缴交租金1200元……缴交日期要在每年新历一月三十日交上半年,六月三十日交下半年。……八、租用期满,如乙方租用期满。……(2)如合同期满后乙方需求续期租用经营,甲方要无条件答应。但租金在原基础上增加500元……但续期年限10年。对原建设基建设施由乙方继续使用。……”。2014年1月23日,胜二合作社开���《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给陈伟池收执,载明“缴款单位(人):陈伟星(陈伟池),2014年1月至12月鸽场租金7200元。”。2014年12月17日,胜二合作社作出《通知》,载明“陈伟星承租户:你与仙村镇沙头村胜二生产合作社签到《租地协议书》,……现已期限届满。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流转问题的规定和仙村镇人民政府增仙委[2013]26号文规定,你所承租的土地,属于村与社所有资产,必须进入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规定,该租赁土地在出租前必须经过镇交易中心才能进行续租,你在到期后参与镇交易中心竞投,如你竞得则继续租赁,如你未竞得则在镇交易中心竞投结束后十天内搬迁,交回承租土地给我社,若你不搬迁,拒绝交回承租土地给我社,则由你承担我社的全部损失和新承租人的损失……”,上述《通知》陈伟星已经收取。2015年8月18日,胜二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案》,载明“……研究对粪箕涡马岭(土名)李锦卫等6户租地合约到期收回承租土地的事宜作出决议案:一、同意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收回土地和鸽场。二、有关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列入社的正常开支。”。2015年9月9日,张雪贞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村支行汇款10200元给胜二合作社,并注明陈伟池(陈伟星)鸽场地租。2015年12月30日,陈伟池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平支行汇款10200元给胜二合作社。另查明,一、2013年4月19日,中共仙村镇委员会仙村镇人民政府出具增仙委[2013]26号《关于修订仙村镇村、社集体资产交易和建设工程发包规定的通知》,载明“一、村和社所有集体资产交易。必须进入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此处提到的‘集体资产’概念和涉及范围……即包含以下两方面,一是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二是村、社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包括法律规定的属于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耕地、林地、荒地、水面、滩涂……以及所有权归国有委托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土地、水面等自然资源。”。二、2013年5月10日,陈伟池向增城法院起诉陈伟星合伙纠纷一案,增城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43号。在该案中陈伟池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合伙关系,陈伟星向陈伟池支付1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伟星承担。增城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陈伟池、陈伟星合伙经营鸽子场,2005年7月,陈伟池、陈伟星双方开始合伙经营搭棚队,2007年,陈伟池、陈伟星双方合伙经营的搭棚队以陈伟星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登记,登记的名称为广州市增城盈益搭棚队。2011年1月之后,鸽子场��陈伟池管理经营,搭棚队由陈伟星管理经营。2011年1月17日,陈伟星向陈伟池转账60万元,2011年1月18日,陈伟星向陈伟池转账55万元。……陈伟池在2011年1月之前从合伙体中支取了40万元。陈伟池、陈伟星双方系亲兄弟关系。”,增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伟星、陈伟池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双方的合伙关系已实际发生,且成立合伙体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陈伟星、陈伟池双方就涉案合伙体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陈伟星、陈伟池双方为了盈利的目的成立涉案合伙体,亦可为了各自的利益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解散合伙体。关于合伙体的解散,既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亦可以是基于双方约定。而陈伟星、陈伟池双方均确认在2011年1月双方就涉案合伙体的解散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均同意散伙。故陈伟星、陈伟池双方已在2011年1月就涉案合伙体已经解除了合伙关系,为此,陈伟池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解除合伙关系并不需要已对合伙体清算完毕为前提,虽然陈伟星认为合伙体的财产已经分配完毕,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加之陈伟池亦不认可合伙体的财产已经分配,为此,陈伟池可以请求对合伙体的财产进行分配,现因双方无法就合伙体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且陈伟池亦不向增城法院对合伙体进行审计,为此,陈伟池要求陈伟星支付152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增城法院判决驳回陈伟池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于2013年8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三、陈伟池与张雪贞是夫妻关系。审理中,一、胜二合作社与陈伟星确认以下事实,1、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签约主体,租金金额均无异��;2、涉案租赁的地点是空地推平后交由陈伟星使用。二、胜二合作社陈述以下事实,1、租赁物分了7户养鸽户,都是在粪箕涡土地上,7户各自有各自的范围;2、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租金陈伟星已经全部缴纳;3、陈伟星汇款的两笔费用,已经收到。4、不清楚陈伟星与陈伟池之间的合伙关系。陈伟池与陈伟星解散合伙的事实,并未告知胜二合作社。胜二合作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陈伟星主张权利。三、陈伟星陈述以下事实,陈伟星已经不再使用涉案场地。由陈伟池继续在场地上养鸽子。四、第三人陈伟池陈述以下事实,1、在涉案租赁土地上搭建了临时公棚和两层住房,以及养鸽的公棚;2、现在还在涉案土地上养鸽子,20000多只。3、涉案场地现在由陈伟池使用,经营养鸽子,至于和陈伟星解散合伙的事宜,口头告知过胜二合作社,但是没有书面证据。五、第三人沙头村委会陈述以下事实,近几年胜二合作社的资金等三支问题都由第三人沙头村委会监管。一审法院认为:胜二合作社与陈伟星之间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增城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认定,陈伟星与陈伟池之间就涉案鸽场存在合伙关系,且陈伟池在2011年1月之后实际使用涉案租赁物。但是与胜二合作社签订《租地协议书》的是陈伟星,且陈伟星与陈伟池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胜二合作社在签订《土地协议书》时即知晓陈伟星与陈伟池之间是合伙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散伙之后通知过胜二合作社。同时胜二合作社对此又予以否认。故陈伟星与陈伟池达成在涉案土地上合伙经营鸽场的事宜��是陈伟星与陈伟池内部之间的关系。而陈伟星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胜二合作社在本案中以陈伟星为合同相对方而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陈伟池与陈伟星之间的内部关系,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根据《租地协议书》的约定,上述合同在2014年3月30日已经到期,现双方争议的《租地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能否适用的问题。虽然上述合同第八条为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但是中共仙村镇委员会仙村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增仙委[2013]26号《关于修订仙村镇村、社集体资产交易和建设工程发包规定的通知》,上述文件颁布在胜二合作社、陈伟星签订合同到期之前。根据上述政府文件的规定,胜二合作社与陈伟星之间签订合同的外部条件、环境均发生了变化,如若适用《租地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强制继续履行合同,对胜二合作社显失公平。同时上述合同的继续履行亦存在阻碍,故陈伟星认为适用《租地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继续续租10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胜二合作社要求搬离粪箕涡的租赁物,并将租赁物返还给胜二合作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造成上述结果,胜二合作社、陈伟星双方均无过错,同时因陈伟池是涉案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因此,陈伟池亦应负有搬迁义务。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在涉案场地养殖鸽子的数量,应给予陈伟星和陈伟池一个月的搬离期限。至于陈伟星继续使用期间的占用费,应参考合同中约定1200元/亩即7200元/年的标准给付,至于陈伟池向陈伟星支付的2014年3月31日至12月31日及2015年、2016年两年的占用费合计25800元,因胜二合作社并不确认陈伟池为合同相对方,故上述费用胜二合作社理应退回,但陈伟池并未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在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陈伟星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位于粪箕涡(土名)租用给陈伟星兴建养鸽场使用的6亩土地并交付给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胜二经济合作社;二、陈伟星应支付至腾退之日止的占用费给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胜二经济合作社,占用费以12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胜二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陈伟星负担350元,由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头村胜二经济合作社负担6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陈伟池在二审期间提交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陈伟池已经支付了案涉土地的2017年一整年的租金。胜二合作社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陈伟池有单方汇款的情况,不是双方均同意后发生的汇款,而胜二合作社从2015年开始起诉解除合同,故双方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合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案涉《租地协议书》的签约方为陈伟星,陈伟星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即使陈伟池在2011年1月1日之后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亦属于陈伟星、陈伟池之间的内部关系。因并未有证据显示,胜二合作社同意将案涉《租地协议书》中属于陈伟��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陈伟池,故陈伟池与陈伟池之间的约定,对于胜二合作社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胜二合作社起诉的基础是基于陈伟星与胜二合作社签署的《租地协议书》,一审法院判令的是陈伟星交还案涉土地及支付占用费给胜二合作社,而陈伟星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陈伟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陈伟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苇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