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元根与俞国良、言伶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元根,俞国良,言伶伶,朱明良,金利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752号原告:肖元根,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群,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国良,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言伶伶,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朱明良,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利民,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肖元根因与被告俞国良、言伶伶、朱明良、金利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元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群、被告朱明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铭、被告金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良、言伶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协商的时间,依法从审限中予以扣除)。原告肖元根起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随被告金利民一起到被告朱明良所经营的原新篁砖瓦三厂拆除违章彩钢简易房。为了将钢人字架吊下来,被告朱明良请被告金利民驾驶浙F×××××(40吨)吊车进行起吊。在降落过程中,原告上前扶住钢人字架,约在离地面50-60公分处,吊车钢缆突然脱落,整个人字架砸在原告左脚上,造成原告左脚2-4脚趾毁损。治愈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主因系吊车钢缆滑脱造成,该车系被告朱明良雇来在其工地工作,被告金利民雇原告到该工地劳动,对原告的安全均应负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朱明良、金利民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848.50元(各项赔偿详见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俞国良答辩称,一、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合法取得,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驾驶人拥有驾驶执照,个人操作上也谨小慎微,事件的发生与被告操作及车辆问题没有关联性;二、被告系受雇于朱明良,拆除的违章建筑物也系朱明良所有,故本被告按照朱明良的要求开展工作,并无不当之处;三、原告受雇于被告金利民,本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其主张的责任主体不应该是本被告;四、案发时,原告自己突然跑过来用手掰吊车物品,以致物品滑落导致其受伤,故原告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原告、本被告分别受雇于金利明、朱明良,均在工地干活,本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言伶伶未作答辩。被告朱明良答辩称,本案系吊车在操作过程中产生致人伤害,应由实际致害人俞国良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金利民答辩称,本被告虽叫了原告一同去拆房,但原告及本被告均替朱明良拆房,本被告与朱明良之间也没有签订所谓承包拆房协议;施工工地空间较小,没有操作余地,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建筑物系被告朱明良所有,吊车也系朱明良雇佣,故认为应由被告朱明良及吊车司机承担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肖元根提供了下列证据:1.牌号为浙F×××××吊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事发车辆系被告俞国良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言伶伶。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经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建议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时间等内容。3.住院收费票据及收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21900.45元。4.证明一份,证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栖凰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就原告受伤调解未成的事实。被告朱明良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同时认为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应由驾驶员俞国良承担责任。被告金利民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朱明良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设立的嘉兴市明峰建材有限公司房屋施工工程交由被告金利民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经质证,被告金利民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建房施工合同,时间段也不同,案涉时间系被告朱明良在房屋建好之后因存在面积超标,故要求本被告等人对超标彩钢房进行拆除时才发生的;本被告没有承包拆房,也不存在任何利润,朱明良给付工钱由本被告转交原告等人而已。被告俞国良、言伶伶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利民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朱明良、金利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朱明良提供的证据系朱明良因建造嘉兴市明峰建材有限公司房屋而发包给被告金利民进行建设施工,本案所涉拆除违章建筑发生在后,施工性质不同,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金利民召集原告肖元根等人一同至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原新篁砖瓦三厂拆除违章建筑,原告在拆除违章建筑时不慎被俞国良驾驶的吊车所吊下来的钢梁砸到后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嘉兴武警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14日),合计支出医疗费21900.45元。2016年1月22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致左足第2-4趾毁损,遗留双足十趾缺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另查明,原新篁砖瓦三厂场地为嘉兴市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场地,案涉违章建筑归属于被告朱明良经营的嘉兴市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俞国良接受朱明良委托,在拆除部分违章建筑过程中驾驶吊车进行钢缆吊运工作。被告金利民负责现场拆除工作,原告肖元根系由被告金利民召集,并由金利民负责发放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原告肖元根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肖元根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二、原告肖元根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数额。关于焦点一,被告金利民召集原告肖元根等人进行违章房屋拆除工作,肖元根至原新篁砖瓦三厂作业,由金利民负责支付报酬,应认定金利民与肖元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朱明良召集被告俞国良至厂区驾驶吊车作业,应认定朱明良与俞国良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场地上房屋系被告朱明良所有,且其雇佣俞国良提供吊车作业劳务,故俞国良驾驶吊车起吊钢缆落地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损失,本院确定由接受劳务一方朱明良承担原告损失的30%责任;被告金利民作为原告的雇主,且在现场安排指挥,其未能充分考虑到现场作业的安全风险,应对原告损失承担40%责任;同时,原告自身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充分考虑钢缆起吊落地的风险、施工空间问题等而主动上前扶钢缆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30%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00.45元;2.误工费15368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计136天,原告按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标准计算(41272元/年×136日);3.护理费678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60日,按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标准计算(41272元/年×90日);4.残疾赔偿金42250元:原告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年标准计算(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5.营养费1050元:结合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限三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050元可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就医远近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机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2848.45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应承担比例,被告朱明良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2848.50元×30%=27854.54元;被告金利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2848.50元×40%=37139.38元。原告要求被告俞国良、言伶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俞国良、言伶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元根赔偿款27854.54元;二、被告金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元根赔偿款37139.38元;二、驳回原告肖元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元,由原告肖元根负担318元,被告朱明良负担425元、被告金利民负担3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