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受姜某(已判决)邀集到定远县永康镇鱼行街道王某家找王某索要债款,并商量好如发生打架,两人一起打。在索要债款的过程中,姜某与王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姚某某见状持木凳将王某头部打伤。经定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姜某、郭某、陈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明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