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通化市通洋塑料厂与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化市通洋塑料厂,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市通洋塑料厂。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于立安,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梅,该厂会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张译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弘玺,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通化市通洋塑料厂(以下简称通洋塑料厂)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洋塑料厂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库存产品货款35680.55元不予保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生产的产品都是按被申请人生产计划生产的,经被申请人单位同意的。被申请人要求不低于5万套库存,产品上也都印有被申请人单位名称。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单位生产经理齐心证明。在一、二审开庭时,被申请人对该部分产品数量和价格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是否由其给付货款提出了异议。现该部分产品均在被申请人处。2.剩余废料回收款12564.50元应予保护。被申请人当时承诺供给再审申请人的废料用不了的按原价回收,且对剩余的2.5129吨废料被申请人单位魏某、吴某、刘某和张某均签字接收。证人李某、齐某因在外地无法出庭,但均出具了书面意见和视频资料,其证言应予采信。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给付再审申请人库存产品货款35680.55元的问题。经查,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就库存产品货款所举的证据“收条”、“产品明细表”、齐某的证明等,被申请人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其生产的产品并非只供应被申请人一家,“产品明细表”系单方制作,齐某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该库存产品的数量和价格没有异议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在该部分产品数量和价格未经双方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对再审申请人单方主张的库存产品货款35680.55予以保护。一、二法院告知再审申请人待双方清点验收后可另案起诉,已经充分考虑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给付再审申请人废料回收款12564.50元的问题。经查,对被申请人曾将聚酯废料以50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再审申请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在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聚酯、聚乙在生料明细》中,被申请人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废料数量为2512.9公斤,但就该签字行为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再审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同意回收的接收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是双方合同期满后对再审申请人存放在被申请处物品的清点行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剩余废料如何处理无法认定。一、二审法院以李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认为剩余废料应由被申请人按5000元/吨的价格回收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通洋塑料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化市通洋塑料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