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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全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全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全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回龙四号浦桥。法定代表人缪致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华佐,杭州市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红,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田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总经理。上诉人杭州全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3年11月10日7时14分许,陈某驾驶浙A×××××号车在杭州市西湖区留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桐坞村路段时撞上道路西侧人行道内留泗桥207号路灯杆后向左甩尾,车尾撞上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朱建红,车体左侧撞上由北向南行驶的由余某驾驶余杭166701号电动自行车,造成朱建红、余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员王某受伤和路灯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朱建红、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建红先后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住院129天,自行花费医药费20082.68元。经医生诊断为:左肱骨及肩胛骨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胸腔积液考虑。2016年4月18日,朱建红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4月22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建红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左上臂毁损伤致腋部尺、桡、肌皮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的后遗症,评定为Ⅶ(7)级伤残;其腹部损伤致脾切除,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其4肋以上(左侧第2-8肋骨)骨折、评定为Ⅹ(10)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事后,全福公司已向朱建红支付赔款10000元,对此,朱建红也表示认可。一审审理中,根据全福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建红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0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建红(1)左上臂毁损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臂从神经损伤,目前被鉴定人遗留左上肢肌肉萎缩,活动、感觉功能障碍伴左上肢肌力4级的后遗症。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代损伤评定为Ⅶ(七)级伤残;(2)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该损伤评定为Ⅷ(八)级伤残;(3)左侧第2-8肋骨骨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该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40日(1人护理),营养期140日。2、浙A×××××号车登记车主为全福公司,陈某系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西湖支公司已向全福公司赔付交强险项下10000元,商业三者险210806.35元。3、事故发生前,朱建红虽系农村户口,但从事职业为装饰装修。另查明,朱建红与妻子生有二个小孩。女儿:朱某1,2010年6月23日出生;儿子:朱某2,2011年12月18日出生,朱某1、朱某2就读于杭州市西湖区曙光托儿所。同时,朱建红有父母需要扶养。父亲:朱某3,1942年2月10日出生;母亲:胡某,1950年10月2日出生。朱某3和胡某生有三个子女,并生活在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白沙洲胡家村。4、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余某及王某受伤,余某、王某已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朱建红于2016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全福公司赔偿朱建红损失724649.86元;2、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保险责任;3、全福公司、人保西湖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建红无责任,故陈某应对朱建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陈某系全福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故全福公司应对陈某所赔款项负赔偿责任。另因全福公司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人保西湖支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余某、王某受伤,原审法院根据余某、王某的损失情况,酌情在人保西湖支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预留60000元,商业三者险预留100000元。本案中,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全福公司承担超出部分100%的赔偿责任。人保西湖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其依法应按前述原则予以赔偿。故朱建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行已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0082.68元;2、误工费问题,因朱建红未有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原审法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按照鉴定时间,故误工费为46761元(330天×141.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129天×50元/天);4、护理费问题,因朱建红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护理标准原审法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按照鉴定时间,故护理费为19838元(140天×141.7元/天);5、营养费问题,根据朱建红的伤情及年龄,酌定为4200元;6、交通费问题,根据朱建红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问题,因朱建红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已从事非农工作,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另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为547043.71元;8、鉴定费问题,因系朱建红单方鉴定,属举证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朱建红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给朱建红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审法院结合朱建红的年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因未有医院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必须的,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1、住宿费问题,根据朱建红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朱建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损失为666375.39元。由于朱建红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已超过了人保西湖支公司一个交强险中的剩余赔偿限额50000元,故应由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赔偿后不足部分616375.39元,按照责任大小由全福公司承担超出部分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全福公司承担部分由全福公司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人保西湖支公司因本次事故已向全福公司赔付商业三者险210806.35元,尚剩289193.65元,扣除预留100000元,尚应赔付189193.65元。再不足部分427181.74元由全福公司承担。鉴于全福公司已向朱建红支付赔款10000元,应在其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西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建红各项损失合计239193.65元;二、全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建红各项损失合计417181.74元;三、驳回朱建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3元,由朱建红承担292元,全福公司承担5182元。宣判后,全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全福公司所有的货车在西湖区××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撞上外桐坞村路段的207号路灯杆后熄火,从对向飞驰而来的由朱建红驾驶并搭载乘客的二轮摩托车却偏向,越过马路中间线,自己撞上货车的甩尾架上,本案的交通事故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全福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已指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要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理会全福公司所陈述的办案交警未直接到达事故现场、货车司机陈某在何种情况下自担事故全部责任等情节。三、一审审理中,朱建红主张与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相关的证据,均未交由全福公司进行一一质证。一审法院对朱建红不合法营运、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刹车制动失灵已久、不依法纳税等行为视而不见。一审承办法官还给双方当事人强行调解、训斥企业法务人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朱建红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充分,法律依据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未作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事故现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和进行相应鉴定的基础上作出了案涉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在送达后各方均未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现全福公司在本案中对事故形成原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案涉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对案涉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陈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前方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建红虽存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上路的交通管理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属无责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全福公司对朱建红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结合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情况、全福公司已支付赔款的情况判令全福公司赔偿朱建红417181.74元并无不当。另经审查,全福公司在一审中已对朱建红就赔偿项目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综上,上诉人全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8元,由杭州全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全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