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杨学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3号楼1至4层,4号楼1层,5号楼第三层、10至23层、地下一层局部。负责人:毛国英,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扩展区F-7地块。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杨学犟,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及原审被告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杨学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聚龙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聚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所签合同及双方住所地等实际情况,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招商银行起诉时提交了其与聚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双方具有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招商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是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招商银行所在地在天津市,属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聚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齐子良审判员 刘连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