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与李军华、刘琼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李军华,刘琼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7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住所地太行路北段林州市邮政局综合楼。负责人王清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峰,系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华,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刘琼琳,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鲁山县库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林州支行)诉被告李军华、刘琼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华、刘琼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军华、刘琼琳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10年,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前5年,被告可以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每笔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同日,被告李军华、刘琼琳又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以其共有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期间为借款额度有限期间,原告在符合合同约定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时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在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利率8.32%,被告却没依约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李军华、刘琼琳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760.23元、利息69964.57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清偿。请求:1、被告李军华、刘琼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0239.7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对被告李军华、刘琼琳以其设定抵押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军华、刘琼琳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件;贷款借据1件;利息清单1件;林房他项权证1件;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李军华、刘琼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李军华、刘琼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军华、刘琼琳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10年,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前5年,被告可以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每笔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同日,被告李军华、刘琼琳又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以其共有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期间为担保债权全部清除完毕。并到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军华发放贷款40万元,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后,被告李军华、刘琼琳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760.23元、利息69964.57元。截止起诉时,剩余借款本息未予清偿。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借据、利息清单、林房他项权证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军华、刘琼琳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李军华、刘琼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军华、刘琼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华、刘琼琳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华、刘琼琳以其共有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因被告李军华、刘琼琳未依约还款,原告依法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华、刘琼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贷款人民币230239.7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李军华、刘琼琳以其抵押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号房产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6元,由被告李军华、刘琼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田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