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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太珍与被执行人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太珍,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823号申请执行人:孙太珍,女,1956年5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1058XY,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工业集中区汤山片区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贵专,公司董事长。孙太珍与江苏海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13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调解协议:被告江苏海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孙太珍借款11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4元,由江苏海鹰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江苏海鹰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江苏海鹰名下有位于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号1幢房产,本院依法轮侯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江苏海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贵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 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