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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洪良与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良,于海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165号原告郭洪良,男,1988年3月1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于海龙,男,1988年7月2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郭洪良诉被告于海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洪良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被告通过原告向银行借贷方式借款60000元,被告分期还款方式予以偿还。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再次借取现金11000元。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借条。被告在2015年7月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共计欠原告58921.62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8921.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于海龙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渣打银行信用借款60000元,渣打银行每月21日左右通过原告工行帐户(×××)扣划2223.71元用以偿还借款。被告每月向原告工行帐户(×××)存款予以偿还银行借款。被告在2015年6月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借据,本人于海龙,于2014年4月向郭洪良借款陆万(60000.00)元整。通过渣打银行借贷方式借款,每月还款2225元。借款年限三年,原定于2014年年底全额还款。因个人原因未还贷。于2015年6月14日下午补签借据。并定于每月18日前还款2230元。且在2015年12月份还款贰万元(20000.00)整。借款人于海龙。身份证×××”。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向渣打银行借款60000元,分三年还清,三年本息合计80053.56元(2223.71元/月×36月)。被告出具的借据显示,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再偿还借款,即清偿12期(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26684.52元(2223.71元/月×12月),剩余24期贷款渣打银行在原告银行帐户内扣款53369.04元(2223.71元/月×24月)。故被告应向原告还款53369.0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借取现金11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郭洪良欠款53369.04元;二、驳回原告郭洪良的其他诉讼清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多娇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