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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6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某、张凯燕等与衣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凯燕,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668号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张凯燕,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凯燕,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衣平,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粱舒悦、张凯燕与被告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燕并作为原告粱舒悦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衣平驾驶鲁B×××××号车沿振华街由西向东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张凯燕驾车载原告粱舒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粱舒悦各项经济损失:梁某:医疗费9267.45元、护理费7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17981.95元;原告张凯燕医疗费752.35元;二人共计118734.3元。被告衣平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万、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在无拒赔、免赔情节下,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衣平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振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府前街路口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张凯燕驾驶轻型二轮燃油助力车载原告粱舒悦沿振华街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粱舒悦、张凯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衣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粱舒悦、张凯燕无事故责任。原告粱舒悦受伤后,于2017年2月27日至3月15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由其父亲梁宝龙护理(身份证号,系广州市怡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病情加重,门诊复查;建议二周后复查。支付医疗费9267.45元。原告张凯燕受伤后,于2016年2月27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52.35元。被告衣平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即墨市委员会组织部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6月23日,原告粱舒悦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粱舒悦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6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入学证明等,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提供护理人员在广州市怡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社会保障卡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入学证明;广州市怡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社会保障卡;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凯燕载原告粱舒悦与被告衣平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衣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粱舒悦、张凯燕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衣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衣平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衣平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梁某:医疗费9267.45元、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10043.45元;原告张凯燕医疗费752.35元;二人共计110795.8元。原告粱舒悦、张凯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19.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1619.8元(11619.8元-10000元),由被告衣平赔偿原告;原告粱舒悦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709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09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衣平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19.8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受理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被告衣平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粱舒悦各项经济损失16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衣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0元;其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粱舒悦、张凯燕各项经济损失10709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粱舒悦、张凯燕各项经济损失1619.8元。三、驳回原告粱舒悦、张凯燕对被告衣平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张凯燕;开户行:青岛银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62×××27)。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5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共计34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张凯燕银行账号62×××2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