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万科金域分公司与张革、孔庆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万科金域分公司,张革,孔庆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万科金域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颐城街57号。法定代表人:张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革,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杰,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北34委42组。负责人:赵冰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岩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万科金域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革、孔庆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王特,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岩松,被上诉人张革、孔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赔偿7586.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革、孔庆杰、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道闸杆上有用绿色胶条张贴的“一车一杆”标识,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以看到。2016年5月营改增政策实施后,万科公司根据收入规模将其所服务的各项目登记注册成为分公司,故抚顺金域国际项目登记为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万科金域分公司。因此万科公司与发票名头上单位系一家公司。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维保单位维修检查发现不能使用后,万科公司需要按照公司内部采购流程进行采购、安装后万科公司需在公司规定的集中付款日进行付款,付款后,供方开具发票同样需要按照供方公司的流程进行,单位采购付款,这其中必然有时间差,不同于个人购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发票品名一栏内容为“维修费”并非没有任何内容,因向万科公司销售道闸杆的供方并非生产厂家,因此给我公司提供的发票品名仅为维修费,但万科有采购合同可以与该发票在时间及金额上进行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张革、孔庆杰在道闸杆有明显标识的情况下,前车通过后,立即加速强行闯杆,具有过错,造成万科公司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革、孔庆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15年10月21日,我驾驶车牌号为x号车辆到小区送货,当我驶出小区的时候,道闸杆砸在了我的车上,造成了我车上的划痕。万科的安保人员当时就和我讲这个道闸杆让别人之前就碰过,赔了3万元。万科公司要求车辆出门需要逐车登记,并由万科公司的安保人员核对车号签字后手动开杆放行。我当天按照万科公司要求登记后才驶出小区,因我不是该小区业主所以没有门禁卡,出入小区均需人为控制。万科公司安保人员已经签字确认本人车辆可以通行离开小区的情况下,其控制门杆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我车辆已经行至门杆下方,任由门杆下落造成损失,该疏忽大意的过失应由万科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而且事后我一直在小区门口与万科工作人员协调,此时该道闸杆一直在继续使用中,亦未出现任何的异常,并未像万科公司所述的报废不能使用。我在登记完万科公司允许我驶出小区的情况下,车辆被砸,我没有起诉万科公司反而起诉我,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万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万科公司所述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此时间段我公司并没有接到张革、孔庆杰的报案信息,所以我公司也没有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去查看真实情况。通过万科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该道闸杆上并没有标注“一杆一车”的警示,张革在保安处登记后示意被放行,并驾驶x号车辆通过万科公司大门的道闸杆下方时,保安人员并没有及时操作,导致道闸杆砸到了张革的车辆顶棚,应是保安人员操作不当,责任应归于万科公司。张革前来送货并不是小区业主,对物业管理的道闸杆工作原理并不知晓,万科公司也没尽到告知义务,并且张革在保安处登记完,在收到保安放行的指令后驾车离去,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责任。该道闸杆在砸到车辆顶棚后迅速弹起,说明该设备在碰到物体后为避免设备损毁是有自动弹回的保护功能的,如果道闸杆砸到车辆系统就全部报废,应归为产品质量问题。万科公司认定道闸杆报废的依据是维保单位工作人员口述。维保单位与万科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即使道闸杆未坏,维保单位也希望万科公司更换新产品;维保单位对道闸杆的损坏程度等并无鉴定资质,万科公司仅凭借维保单位口说就认定该道闸杆报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万科公司提供的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出具的值班值宿登记簿,上面显示的是第五项“其他”,说明仅是万科公司报案的信息登记情况,并非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万科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发票的名头不是万科公司;开票的日期是2016年2月1日与事故日期2015年10月21日不符;发票复印件模糊且上面没有注明项目名称、具体品类和数量等,无法认定发票上的费用与本案有任何联系,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万科公司亦未提供因此事故立即更换新道闸杆的充分、有效的证据。故请法院驳回万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革、孔庆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758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革、孔庆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张革驾驶孔庆杰所有的车牌号为x号车辆到万科公司小区送货,当张革驶出万科公司小区的时候,道闸杆下落时与张革车辆顶部发生接触后,迅速弹起。随后万科公司向抚顺市顺城公安分局报警,但抚顺市顺城公安分局未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后万科公司以张革闯杆通行造成道闸杆报废为由,要求张革、孔庆杰进行赔付,但双方并未达成合意。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科公司诉称其小区系一车一杆通行,该事件系张革闯杆通行造成的道闸杆报废,但通过万科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并未看到万科公司在道闸杆上标有“一车一杆”的警示,且未对外来送货人员即张革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万科公司对道闸杆报废的认定,系通过厂家来人检查,因该厂家与万科公司有合作关系且未有合法鉴定资质,故该厂家对道闸杆认定的所谓报废,不予采信。万科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较为模糊,发票的名头上显示并非是万科公司,万科公司也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万科公司。发票开具的日期是2016年2月1日,与事故发生日期2015年10月21日不符,而且相距时间较大;发票复印件上没有注明项目名称、具体品类和数量等,仅模糊的显示一个“费”字,无法认定发票上的费用与本案有任何联系。万科公司亦无法向法院提供,因该事件立即更换新的道闸杆的相关视频资料等。故关于万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万科金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万科金域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革、孔庆杰、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万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地产公司与沈阳志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道闸杆是志成公司安装的。张革、孔庆杰经质证认为合同看不明白,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志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志成公司对损坏的道闸杆进行了更换,开具发票品名为维修费。张革、孔庆杰、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志成公司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品名为维修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志成公司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万科金域分公司系由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更名而来。张革、孔庆杰、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革驾驶汽车通过道闸杆时是否存在操作不当问题;(二)道闸杆是否损坏及财产损失数额的证明责任分担问题。(一)关于张革驾驶汽车通过道闸杆时是否存在操作不当问题。机动车驾驶员在居民居住区域驾驶车辆时应降低车速、注意瞭望、保持安全车距,通过道闸杆时应仔细观察道闸杆的起落等情况。从万科公司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显示,张革驾驶x号车辆通过抚顺万科金域国际项目5号道闸杆时,无视道闸杆上标明的“一车一杆”的通行要求,在道闸杆未完全落下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通过道闸杆,造成道闸杆与x号车辆碰触后弹起。因此,张革驾驶汽车通过道闸杆时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二)道闸杆是否损坏及财产损失数额的证明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该条规定,万科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革操作不当行为造成道闸杆损坏及损失数额。然而万科公司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并不完整,视频资料只显示了道闸杆与x号车辆碰触后弹起,并无继x号车辆之后的数量车辆如何通过案涉道闸杆的视频。因此,上述视频资料无法证明道闸杆与x号车辆碰触后发生损坏无法正常使用一事实。至于万科公司关于道闸杆维保单位检查后认定案涉道闸杆已经报废的主张。为该维保单位与万科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道闸杆损坏与否涉及该维保单位的自身利益,在维保单位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万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万科金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左健审判员 何福苍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晓 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