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282号原告邵某,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陶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山区向阳小区*组团*号楼。法定代表人布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侴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农研路北306国道东侧宏基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赤峰市松山区老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某诉被告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泽,第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4365.28元,支付利息409723.82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102430.96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另案案件受理费37393元,鉴定费62000元,合计3546698.46元(4025913.06元-第三人已经支付479214.6元),并加倍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3日,被告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南侧滨河路西鸭子河路东向阳小区六组团一标段1、2号商住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等,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总造价396482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向阳小区六组团一标段1、2号商住楼地下车库、仓房交由第三人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等,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总造价2488500元。后第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被告未付第三人工程款,2014年10月16日,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2015年7月20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14365.28元,支付利息409723.82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利率5‰),并按月利率5‰继续支付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3元,鉴定费62000元,由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2015年11月18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民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亦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因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均由原告垫付,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诉请如前。被告辩称,原告邵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已经就本案提起诉讼,即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亦不能依据违法转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工程在交付使用后至今未办理竣工手续,部分工程未过质保期,已经发生的维修费用为117383.5元,应予以扣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因原告是本案实际施,原告诉求依法成。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承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书,原告意在证明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扣除张自学的工程款等费用外,剩余全部款项均为实际施工人邵某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返修票据,被告意在证明已经发生的维修费用为117383.5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无原告及第三人签章,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3日,被告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南侧滨河路西鸭子河路东向阳小区六组团一标段1、2号商住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等,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总造价396482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向阳小区六组团一标段1、2号商住楼地下车库、仓房交由第三人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等,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总造价2488500元。后第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被告未付第三人工程款,2014年10月16日,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原告垫付案件受理费37393元,鉴定费62000元。2015年7月20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14365.28元,支付利息409723.82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利率5‰),并按月利率5‰继续支付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3元,鉴定费62000元,由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2015年11月18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民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判决生效后,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亦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至今未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7年1月23日,第三人支付原告479214.6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诉请如前。本院认为,第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属实,且邵某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原告邵某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邵某工程款,原告邵某为该公司垫付另案诉讼费37393元,鉴定费62000元属实。本案系代位权纠纷,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公司是否对被告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经生效判决认定,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到期债权,但第三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即被告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邵某在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范围内主张各项款项,对其垫付的另案诉讼费37393元,鉴定费62000元及逾期利息亦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债权人原告邵某向次债务人被告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权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次债务人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邵某履行清偿义务,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次债务人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即予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工程款2935150.68元(3414365.28元-479214.60元),支付利息512154.78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另案案件受理费37393元,鉴定费62000元。三、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邵某履行上述义务后,其所欠第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935150.68元及利息消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4元,由被告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滨审判员郝文杰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何茂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