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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宝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宝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701号鑫冠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104371388。法定代表人:凌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宝兰,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梅,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宝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雅丽公司无需向叶宝兰支付医药费762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宝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雅丽公司支付叶宝兰医药费76229.5元错误,证据不足。叶宝兰在仲裁和一审诉讼阶段仅提供医疗费发票,拒不提供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清单,致使雅丽公司和法庭无法查明叶宝兰诊疗及用药具体详情,不能排除过度治疗以及治疗与工伤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叶宝兰门诊发票中确实存在与治疗工伤无关的药品和诊查项目,如胸片、腰椎摄片产生的费用和肺部及呼吸道病毒感染的药品费用合计1051.75元不应由雅丽公司承担。2、安徽达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到公司)的张爱菊支付给叶宝兰的25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叶宝兰提交的其配偶罗其丰与达到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显示,叶宝兰受伤的工地高新区中加学校装饰工程中,教师公寓正是罗其丰和达到公司合伙施工的工地。叶宝兰的工作是受其配偶罗其丰安排和管理,也就是说叶宝兰是在为其配偶和达到公司服务。发生事故以后,叶宝兰不是通过合法途径维权,而是采用堵门闹事干扰达到公司正常工作的方式进行。雅丽公司是该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将允许分包的工作交予达到公司和罗其丰合伙完成,雅丽公司为了不影响工期进度,指示达到公司向罗其丰的配偶预支治疗费25000元,并为叶宝兰办理工伤认定。故雅丽公司支付赔偿款时应当扣除该医药费25000元。3、一审法院认定雅丽公司向叶宝兰支付300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叶宝兰劳动关系终止原因为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劳动关系期满终止或申请人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故雅丽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叶宝兰辩称,1、叶宝兰所花费的医疗费都是因为工伤造成的,医疗票据中腰椎正侧、肺部及呼吸道感染都是遵照医生的要求检查的,与工伤有直接关联,不存在与工伤无关的相关费用。肺部及呼吸道感染药品是具有多种功能,并不是仅治疗肺部和呼吸道病毒感染,也可以治疗其他的一些疾病。2、雅丽公司从未向叶宝兰支付过工伤赔偿款。雅丽公司打到叶宝兰丈夫罗其丰的25000元,是支付给罗其丰的工程款,与本案工伤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一审时提交的承包协议,能够证明雅丽公司与罗其丰之间是有经济往来。3、叶宝兰在申请仲裁时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及法院也都是感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故叶宝兰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医疗补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非雅丽公司所述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医疗补助金就不应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雅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雅丽公司无需向叶宝兰支付医药费76229.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宝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宝兰于2014年4月起在雅丽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2014年5月6日,叶宝兰在高新区中加学校教师公寓工作时,在搬运材料的过程中,被车上掉下的瓷砖砸伤腿部。叶宝兰当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胫骨近端外侧撕脱性骨折伴上胫腓联合分离、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后叶宝兰又于2016年1月21日至安徽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3月3日出院。叶宝兰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229.5元。2015年5月20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宝兰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16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对叶宝兰提出的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申请予以确认。2016年4月1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叶宝兰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叶宝兰为此支出鉴定费560元。后叶宝兰向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叶宝兰与雅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雅丽公司支付叶宝兰工伤医疗费77300.25元、护理费108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60元;3、雅丽公司支付叶宝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雅丽公司为叶宝兰办理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5、雅丽公司支付叶宝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2016年8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合劳人仲案字第9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叶宝兰与雅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2、雅丽公司支付叶宝兰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83197.5元(其中:医疗费7622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3、驳回叶宝兰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雅丽公司未为叶宝兰办理社会保险。雅丽公司主张已通过达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菊向叶宝兰的丈夫罗其丰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5月份分三笔共计转款25000元,该款项系支付给叶宝兰的赔偿费用,叶宝兰对此并不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是雅丽公司支付给罗其丰的工程款。又查明,达到公司员工汪祥标与叶宝兰丈夫罗其丰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就高新区中加学校装饰工程中的教师公寓吊装瓦工材料施工部分入伙事宜作出约定。再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06元,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210元。2014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082元。一审法院认为,叶宝兰系雅丽公司承建的高新区中加学校教师公寓项目的施工人员,叶宝兰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业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雅丽公司未为叶宝兰购买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雅丽公司应根据叶宝兰的伤残等级承担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的法律义务。叶宝兰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就叶宝兰的各项工伤赔偿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叶宝兰因工伤事故伤害支出医疗费76229.5元,雅丽公司应予承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叶宝兰与雅丽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对叶宝兰的工资收入加以证实,叶宝兰事发前系从事搬运工工作,系初级工(普工、杂工)岗位,依据《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发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本人工资按照农民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技工两个等级,初级工月工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06元,据此,叶宝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为28683.6元(47806元÷12个月×80%×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4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082元。据此,雅丽公司应向叶宝兰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为30042元(60082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管理目录》、《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叶宝兰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结合叶宝兰的工资标准,雅丽公司应向叶宝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19122元(47806元/年÷12个月×80%×6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之规定,叶宝兰先后于2014年住院治疗17天、2015年住院治疗42天,故叶宝兰的护理期限应按照59天计算。2013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006元,2014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082元。据此,雅丽公司应支付叶宝兰护理费7686元(55006元/年÷12个月÷30天×80%×17天+60082元/年÷12个月÷30天×80%×42天)。根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的,应当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凭据报销”之规定,叶宝兰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雅丽公司主张已向叶宝兰支付25000元赔偿款,但该笔款项系通过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至罗其丰账户上,鉴于罗其丰与该公司存在工程合伙关系,雅丽公司现阶段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是支付给叶宝兰的赔偿款,叶宝兰对此亦不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定。仲裁裁决书确定雅丽公司应向叶宝兰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因叶宝兰、雅丽公司对此均未提起诉讼,对以上裁决内容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宝兰医疗费76229.5元、护理费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鉴定费560元,以上合计163503.1元;二、驳回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宝兰系雅丽公司承建的高新区中加学校教师公寓项目的施工人员,叶宝兰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法认定为工伤,雅丽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叶宝兰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雅丽公司认为叶宝兰提供医药费发票存在与治疗工伤无关的药品和诊查项目,但其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叶宝兰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雅丽公司主张扣除相关医药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达到公司支付的25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该笔款项系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至叶宝兰配偶罗其丰账户上,鉴于罗其丰与该公司存在工程合伙关系,雅丽公司现阶段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是支付给叶宝兰的赔偿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雅丽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叶宝兰发生工伤及工伤认定时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工单位雅丽公司应当支付叶宝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雅丽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