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金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8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金科,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户籍地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金科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金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金科自2016年6月以来,单独或伙同苏敬伟(现取保候审)在安溪县湖上乡雪山村中洋154号等地,利用手机拨打不特定手机用户等方式,谎称可提供香港六合彩特码信息等,骗取他人将信息费等费用汇入其指定的户名“郑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占为己有,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查获时,共拨打诈骗电话1460人次。被告人苏金科2017年3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金科的家属代其预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金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鉴定书,被告人苏金科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金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金科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金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苏金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金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金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二、没收被告人苏金科已被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锦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